(2017)苏131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元成、张西军与汪增武、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成,张西军,汪增武,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李元成,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张西军,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汪增武,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宿迁市广泰混��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孙庄村徐庄组。法定代表人:汪增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元成、张西军与被执行人汪增武、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70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以及申报财产令,并将汪增武、宿迁市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159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70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路景兰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