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广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县项目开发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广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县项目开发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553号原告:李玉清,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专荣,男,退休教师,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广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县项目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990号。主要负责人:苏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齐华,该分公司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挑,该分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李玉清与被告广西世纪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县项目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专荣、被告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齐华、梁玉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金额为20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补偿金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再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坏补偿费15000元以及利息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在靖西建设文昌华府时,因深挖地基,造成原告房屋多处爆裂,房屋天面出现多处裂缝,经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派其员工陆青云处理此事。2012年4月27日,陆青云到原告家并对原告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给予20000元的房屋补偿费,同意的话就签字,不同意的话以后也不进行补偿了。原告没有文化,不加思索就在没有具体补偿数额的协议书上签字。过后原告发现,陆青云与原告签订房屋修复补偿协议补偿数额为20000元,而提交给被告的却是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且向被告申报补偿款35000元,被告也按照该补偿协议将补偿款35000元汇到陆青云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帐号。陆青云则利用为原告办理开设银行账户之便,领取多出来的补偿款15000元。陆青云以少补多报的形式侵占补偿款15000元,只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认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数额为20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并不是被告和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为无效协议。原告损失是被告用人不当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当按照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5000元及利息4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龙潭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况;3、房屋修复补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陆青云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在两份没有具体赔偿数额的协议上签字,过后,陆青云在其中一份协议上填写补偿款20000元,在另一份协议上填写补偿款35000元的事实;4、靖西县住建局关于靖西县城东路宾山一小区301号房屋要求赔偿的答复函,证明原告曾经向市住建局反映要求处理房屋受损的事实;5、(2016)桂1081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对房屋受损一事,原告曾经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6、(2014)靖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理赔周边房屋受损事项中,被告员工陆青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的事实;7、房屋受损图片4张,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8、土地使用证,证实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9、备选机构表、靖西市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通知、受理鉴定回复函,证实原告在侵权纠纷案中对房屋受损申请鉴定评估的情况;10、李玉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西县支行活期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房屋修复补偿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委托员工陆青云为公司处理房屋受损理赔事项,2012年4月27日,陆青云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补偿数额为20000元,另一份协议的补偿数额为35000元,陆青云向被告提交的是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协议,并以该协议向被告申报领取补偿款,该协议应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已经按照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协议将补偿款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李玉清个人账户,李玉清也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有原告本人签字、捺印;三、由于原告将身份证及银行帐号交由陆青云保管,被陆青云侵吞补偿款15000元,是陆青云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且陆青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综上,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房屋修复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0日电汇凭证,2、收条,这两份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李玉清付清房屋损坏补偿款35000元;3、房屋修复补偿协议,证实被告职工陆青云将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协议提供给被告,被告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对原告的第1、2、4、5、6、7、8、9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3、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第1、2份证据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第3份证据是两份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补偿数额为20000元,另一份协议的补偿数额为35000元,被告世纪飞龙靖西分公司认为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补偿数额为20000元的补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而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协议没有经过原告与被告代表陆青云的协商,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陆青云利用职务之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目的而伪造的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第10份证据李玉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西县支行活期账户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房屋受损补偿款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实按照协议,将补偿款35000元汇到陆青云为原告开设并由陆青云掌控的账号,但其中15000元被陆青云侵占,原告实际得到补偿款为20000元。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电汇凭证,第2份证据收条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支付了35000元的补偿款,但原告只收到20000元,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第2份证据收条,由于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2014)靖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收条是陆青云假冒原告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至2012年间,被告在靖西市建设文昌华府过程中,因深挖地基,造成周边民房受损,原告居住房屋也是受损之列。2012年3月,被告成立理赔小组,由员工王天泽、陆青云等组成,由王天泽担任组长,由陆青云担任副组长,负责周边民房受损理赔工作。2012年4月27日,陆青云向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给予20000元补偿款时,原告接受陆青云提出意见,并在两份没有填写具体补偿数额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上签字。过后,陆青云在其中一份协议上填写: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房屋受损修复补偿款;在另一份协议上填写: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作为房屋受损修复补偿款。随后,陆青云以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协议向被告申报,2012年5月10日,被告将补偿款35000元汇到陆青云为原告在靖西市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且由陆青云掌控的账号62×××35。款项到账后,陆青云于2012年5月11日将其中的20000元汇到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靖西县支行开设的账号62×××52,其余的15000元被陆青云非法侵占。2014年6月20日,陆青云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责令退赔被告被侵占财产人民币230800元(其中包含本案陆青云侵占的15000元)。原告认为,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数额为20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并不是被告和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5000元及利息45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上列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补偿数额为20000元,另一份协议的补偿数额为35000元)哪一份合法有效,哪一份无效。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陆青云代表被告确定给予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补偿款20000元时,原告并无异议,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虽然补偿数额20000元,是陆青云过后才填写上去的,但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而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是被告员工陆青云为侵占公司财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伪造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的结果,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份协议应当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按照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补偿费15000元及利息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责任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补偿数额为35000元的房屋修复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房屋修复补偿款15000元及利息4500元,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李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