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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计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计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63号罪犯周计永,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郯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周计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胶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计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6月15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8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周计永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计永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周计永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计永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计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