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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与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工业园石燕大道与兴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雷雄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波,被上诉人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红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勇受伤有一定的责任错误。红德公司对外招聘机床加工工人,李勇以有加工经验前来应聘,试机时,由于李勇疏忽大意摁错开关导致其受伤。李勇受伤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红德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红德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李勇误工时间为435天错误。李勇受伤住院天数为26天,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连续误工,一审认定李勇误工时间错误。3.李勇仅为皮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李勇辩称:1.一审认定红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令红德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勇在红德公司第一天试工,对机器操作不熟练,红德公司应派技术员现场培训、指导和负责安全监管。但红德公司技术人员却要求李勇同时操作两台机器,导致事故发生,红德公司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正确。李勇受伤虽住院天数为26天,但其最后一次出院后治疗仍没有终结。李勇右手手指受伤需要休息、禁水,长期误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3.一审法院认定李勇构成九级伤残有充分证据支持。李勇受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德公司赔偿李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9,097元;2.诉讼费由红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德公司是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钢、铁、铜、铝铸件制造及销售;铸件加工及销售;铸件产品进出口业务。2015年3月11日李勇到红德公司应聘机床加工工作,下午15时左右,李勇在操作机床试工时,因摁错按钮被机床压到手指受伤。李勇受伤当天被送至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手指开放性外伤。1.中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2.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中末节指骨骨折。李勇在郴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21日,2015年3月31日至4月10日,二次住院计20天,医疗费共计15,000元,由红德公司支付,李勇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950元。李勇的伤于2016年5月25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李勇花鉴定费750元。李勇与妻子廖艳玲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李晴(曾用名李勤),2003年4月4日出生,次女,李群,2005年8月14日出生;儿子李嘉,2011年12月18日出生,李勇及家人于2012年去嘉禾县城购房并居住生活在嘉禾县城。李勇2012年至2014年元月在黄牛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去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彭谭飞金银加工店务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勇到红德公司应聘,在试工过程中因摁错按钮致右手指被压伤,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红德公司在本纠纷中未尽到对李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李勇在试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摁错按钮导致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李勇的损失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勇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2.误工费,李勇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4日,误工时间为435天,误工费为53,037.38元(43,893元/年÷360天×435天),李勇主张62,3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勇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李勇主张30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7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5.08元{19,501元/年×[(4+11/12)+(13+11/12)+(13+7/12)+(7+3/12)]×20%÷2人},李勇主张50,215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医疗费18,953元,红德公司已支付1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李勇主张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李勇主张7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252,467.38元,李勇的经济损失由红德公司承担50%,即126,233.69元,其余50%由其自行承担。扣除红德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红德公司还需支付李勇111,23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勇经济损失111,233.6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李勇负担1394元,由被告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红德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李勇误工时间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李勇构成九级伤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李勇在红德公司应聘机床加工,红德公司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红德公司招工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聘第一天即要求李勇试工,试工前未对其进行培训,试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李勇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李勇在试工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因其摁错按钮导致被机床压到手指受伤,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勇的伤于2016年5月25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计算李勇误工时间正确。关于焦点三。李勇的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该鉴定意见红德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红德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红德公司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郴州市嘉禾红德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