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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德鸿与焦长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鸿,焦长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83号原告王德鸿,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长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419.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建文,公司员工。原告王德鸿与被告焦长建、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鸿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建、牛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鸿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焦长建驾驶鲁U×××××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前超车时,被告车右反光镜与原告左把相刮,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追索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焦长建及青岛市即墨出租汽车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并且伤者治疗完已远超两年索赔时效,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能履行查勘定损,不能确定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出险,不能确定双证是否有效及是否有免责行为,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和行驶证为复印件,需核实原件,摩托车维修收据无印章,也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损失照片无日期及牌号。被告焦长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5时20分,被告焦长建驾驶鲁U×××××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原告的车辆时,被告的车右反光镜与原告的车左把相刮,造成两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和5月30日两次到医院诊治伤情,共支付医疗费797.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二份,予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2257元的维修收据1支(无章),但没有保险公司定损证明或者评估结论及维修明细。另查明,被告焦长建驾驶的鲁U×××××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焦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药费79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没有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414.8元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误工费为2060.24元(147.16元/天×1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2060.24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③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7.44元(797.2元+2060.24元),被告焦长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焦长建及被保险人未报案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予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等共计2857.44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德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德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延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