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清秀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英芝,栾泽菲,栾某,王清秀,黄东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5028号申请执行人:王英芝,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申请执行人:栾泽菲,女,汉族,学生。申请执行人:栾某,女,汉族,学生。申请执行人:王清秀,女,汉族,无业。被执行人:黄东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山城子村)03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东义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15刑初127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英芝、栾泽菲、栾某、王清秀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东义给付赔偿款合计127878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黄东义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东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东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英芝、栾泽菲、栾某、王清秀申请执行的给付案款127878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王英芝、栾泽菲、栾某、王清秀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东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黄东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