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章丘鲁东加油站、王代洲与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代洲,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20号案外人:章丘市鲁东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文祖镇青野村路东。法定代表人:韩贻元,章丘市鲁东加油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王代洲,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愈杰,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花园街**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8日以(2016)川0104执3024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代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3024号之二民事裁定,提取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应收款44438元,停止支付票据号为xxxx金额3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款支票。对此,案外人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异议称,金额为300000元的xxxx商业承兑汇票,为商丘市鲁东加油站通过正常贸易从济南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现规定,章丘市鲁东加油站为票据最后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到期,承兑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需无条件向商丘市鲁东加油站支付足额票款。(2016)川0104执3024号之二裁定执行时将章丘市鲁东加油站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合法权益。章丘市鲁东加油站作为最后持票人与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章丘市鲁东加油站是合法持票人,故请求终止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执行。案外人章丘市鲁东加油站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7月18日章丘市鲁东加油站与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分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2、票号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原件(金额300000元),其最后持票人为章丘市鲁东加油站;3、2016年12月16日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向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记帐联,编号xxxxxxx);4、本院(2016)川0104执30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代洲述称,申请执行人无法核实异议人所称事实,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取得票据是2016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民事案件在2015年已发生,在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取得票据前。无论是民事判决还是申请执行都在章丘市鲁东加油站收到票据前,故章丘市鲁东加油站排除执行的请求不成立。如果章丘市鲁东加油站认为有损失,应另案诉讼。林愈杰欠款已经5、6年,林愈杰是规避执行,属无赖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签发xxxx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收款人为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现章丘市鲁东加油站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2015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王代洲与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一、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向王代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二、驳回王代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准许,且其签收《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仍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7101号民事裁定:按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12月8日,本院以(2017)川0104执3024号立案受理王代洲申请执行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3024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停止支付票据号xxxx金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款支票。对此,案外人章丘市鲁东加油站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虽然系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章丘市鲁东加油站成为持票人,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权利。现因王代洲与林愈杰、四川西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停止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可能会损害章丘市鲁东加油站的权利。所以,章丘市鲁东加油站请求中止对上诉商业承兑汇票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川0104执30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关于停止支付票据号xxxx商业承兑汇票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