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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娟、王长顺、王国安、苟芝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丽娟,王长顺,王国安,苟芝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1201号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丽娟,女,生于1988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王长顺,男,生于1988年8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系李丽娟之夫。被告:王国安,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系王长顺之父。被告:苟芝兰��女,生于1967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系王长顺之母。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李丽娟、王长顺、王国安、苟芝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25日,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减半收取1375.00元,由原告南江县先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清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