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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普福聪、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福聪,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福聪,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一枝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普福聪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普福聪提出再审申请称,本人书面申请请假治病,被申请人攀枝花东方钛业有限公司领导收到后未作任何回应,应视为默认了申请人的请假。因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普福聪关于请假条已交给东钛公司领导,东钛公司领导收到后未作任何回应,应视为东钛公司默认了其请休病假和将其退回人事部的事实的主张,与普福聪于2014年3月3日与东钛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请假需写请假条,经批准方能生效(电话请假或请人代交假条者无效)”不符,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普福聪以治病为由请假时,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住院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在东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普福聪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离岗期间系医疗期。故普福聪请假并未生效,其未经批准缺勤的违纪行为已构成旷工。东钛公司在征得东钛公司工会的同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东钛公司与普福聪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故普福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普福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福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旗审判员 翟开富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春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