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龙与崔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崔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646号原告:李龙,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占红,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龙与被告崔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崔占红偿还原告货款2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窑厂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脱不还,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书,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中的205600元中有6600元是欠其他人的,应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在2016年2月15日(农历)将李龙及王深振两人的205600元钱还清一半,剩余的一半到农历四月底还清。保证人:崔占红2016年1月23日见证人:陈奇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56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205600元中有6600元是欠其他人的,应予以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占红在经营窑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后经结算并经陈奇威调解,2016年1月23日,被告崔占红就所欠原告及王深圳货款205600元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在2016年2月15日(农历)将李龙及王深振两人的205600元钱还清一半,剩余的一半到农历四月底还清。保证人:崔占红2016年1月23日见证人:陈奇威”。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崔占红购买原告的煤矸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崔占红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下欠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后,原告李龙自认在其起诉的205600元欠款中有6600元债权属于案外人王深圳所有,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下余货款199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龙货款1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六��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