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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德东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人民政府,赵德全,赵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高美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蒋中桥,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务军,东海县石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德全,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东,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海县政府)、赵德全与被上诉人赵德东房屋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蒋中桥及委托代理人李务军,上诉人赵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元建;被上诉人赵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东海县政府向赵德东和赵德全颁发房权证,附图载明长度分别为14.87米、12.80米。2001年4月,赵德全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赵德东于2016年2月翻建房屋时,赵德全以赵德东超出发证长度为由阻止其施工,并向东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赵德东认为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未扩建,而是东海县政府在当初发证时量少了,故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6年3月31日,东海县石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梁河镇政府)安排信访办、国土所、规划办、村委会到现场实地丈量。经丈量,赵德东原地基长15.66米,赵德全房屋实际长度12.14米,赵德东、赵德全均签字认可。同日,石梁河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赵德东没有扩建,误差不是现在造成,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据此,赵德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东海县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向赵德全颁发房权证,在本案中应就该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证明。针对赵德东与赵德全的纠纷,石梁河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丈量,经丈量的数据确与房权证不符,即赵德全房权证记载长度多于实际长度。诉讼中,各方均确认赵德东在原地基上翻建房屋并没有扩建,故赵德全的房权证已对赵德东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对此,东海县政府没有提出赵德全房权证记载长度符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亦无法对数据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向赵德全发证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撤销。赵德全称赵德东于1995年侵占了原属赵叙好的宅基地,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起诉期限,赵德东于2016年2月翻建房屋时知道了第三人赵德全房权证的具体内容,于同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赵德东变更房权证的诉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行政行为对款额认定错误的人民法院方可判决变更,本案不属于该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东海县政府向赵德全颁发的房权证不合法,赵德东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遂判决,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德全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赵德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赵德东已预交),由东海县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德东。上诉人东海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理由:被上诉人于1995年翻建房屋时未按规划要求建设,侵占了当时还属于赵叙好的宅基地66公分,而原审法院以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撤销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赵德全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均注明了其应享有的尺寸,其将赵叙好的土地使用权侵占为已有,再拿恶意占用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来起诉上诉人,明显于法无据。上诉人赵德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东海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且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赵德东的利益。而赵德东是在扩建过程中,在向西扩建同时也向东侵占他人宅基地使用权,将自己的房屋增宽至15.66米,其私自侵占或偷建均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撤销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德东答辩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向赵德全颁发房权证,应就该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而在赵德东与赵德全就此发生纠纷后,石梁河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丈量,经丈量的数据确与东海县政府所颁发的房权证所载内容不符,即赵德全房权证记载长度多于实际长度。对此,东海县政府没有提供赵德全房权证记载长度符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亦无法对数据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确认东海县政府向赵德全发证不具有合法性并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政府、赵德全各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建霞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