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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艾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艾沙伙同“某某某”(音),至本市成华区某某北街人行道,采取由“某某某”望风,艾沙实施扒窃的方式,先后盗窃路过该地的被害人杜某一部银色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和被害人何某一部玫瑰金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63元)。被告人艾沙在扒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窃的两部手机,其同伙“某某某”趁乱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经骨龄鉴定,推断其年龄应在19岁以上。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两名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