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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欧世鸿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欧世鸿,陈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法人代表郑宽伙,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华,长乐市鹤上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欧世鸿,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清清,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欧世鸿、陈清清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8日以被执行人欧世鸿、陈清清已缴纳社会抚养费53300元,余款26570元予以放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执审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