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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魏新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魏新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8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943965086B负责人:张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忱,该行职员。被告:魏新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魏新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站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北站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新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815.66元,利息、罚息请求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利息4595.79元,利息罚息24.73元,本金罚息18.83元,合计421455.0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账记录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新慈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32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并以被告位于浑南区金帆东路2-4号5-1-1的房地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魏新慈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16815.66元,贷款利息4595.79元,利息罚息24.73元,本金罚息18.83元,合计421455.01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鉴于以上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债权的情形”、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等内容,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借款人魏新慈相应利息、罚息。综上,鉴于上述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魏新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建行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魏新慈(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新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浑南区金帆东路2-4号(5-1-1),建筑面积131.9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32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魏新慈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416815.66元,利息4595.79元,本金罚息18.83元,利息罚息24.73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新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新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魏新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魏新慈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涉诉房产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魏新慈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到期;二、被告魏新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16815.66元;三、被告魏新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4595.79元,本金罚息18.83元,利息罚息24.7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魏新慈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魏新慈抵押于原告的房产(浑南区金帆东路2-4号(5-1-1),建筑面积131.9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魏新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