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齐斌与杨国兰、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斌,杨国兰,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125号原告:张齐斌,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国兰,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薛平,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齐斌诉被告杨国兰、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斌、被告杨国兰、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兰、薛平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4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杨国兰、薛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国兰、薛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杨国兰向我借款468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我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国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38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国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30000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兰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续借一年,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据,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归还,并于2015年4月2日用手机银行支付我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0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国兰辩称,借款468000元属实,但是我已经于2015年4月2日偿还了原告张齐斌108000元。被告薛平辩称,我没有找原告借款,如果我妻子还不起钱我也应该还。原告张齐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续借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2017)渝0231民初926号民间借贷纠纷笔录材料等证据;被告杨国兰对续借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均无异议,对笔录材料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薛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国兰提交了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已作废的借条两张;原告张齐斌对被告杨国兰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薛平对此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杨国兰向原告张齐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齐斌收到被告杨国兰偿还的借款本息260000元。同日,原告张齐斌将260000元和被告杨国兰预付的2014年-2015年利息78000元共计338000元一并转账给被告杨国兰继续作为借款。被告杨国兰于当日中午向原告张齐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齐斌人民币338000元。借期壹年。。此款打到账号.户名:杨国兰。此据。借款人:杨国兰2014年3月12日中午”。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杨国兰向原告张齐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齐斌人民币130000元。借期壹年。於2015年3月16日归还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款到账为准。此据。借款人:杨国兰2014年3月16日下午杨国兰”。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齐斌按照约定将100000元本金和被告杨国兰预付的2014年-2015年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一并转账给被告杨国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兰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张齐斌出具续借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续借张齐斌人民币468000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元正。续借一年,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此款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2日打在我账上。此据。借款人:杨国兰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日,被告杨国兰支付原告张齐斌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108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张齐斌向被告杨国兰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兰、薛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兰向原告张齐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张齐斌支付了被告杨国兰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杨国兰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虽然借条载明借款为468000元,但借条中有108000元系被告预付的利息,借款实际本金只有3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年利率30%,并举示了银行转账记录,结合(2017)渝0231民初926号民间借贷纠纷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杨国兰按照借款年利率30%支付了原告张齐斌利息108000元。该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系被告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本院依法只能支持年利率24%。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国兰、薛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原告张齐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5月2日偿还的108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国兰、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齐斌借款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张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国兰、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张齐斌负担1160元,由被告杨国兰、薛平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