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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付光华、丁曼曼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光华,丁曼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层2309号。法定代表人蔡艳丽,总经理。被执行人付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丁曼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关于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付光华、丁曼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付光华、丁曼曼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244721.77元,案件受理费4971元,执行费3646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向申请人郑州路顺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的(2016)豫019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