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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道法与王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法,王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765号原告徐道法,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随州市。被告王长胜,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原告徐道法与被告王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法、被告王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长胜找我借款4000元,同月16日又找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28日前还款,因被告王长胜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胜偿还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4000元。被告王长胜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长胜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徐道法借款4000元,同月16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7年5月2日,原告徐道法要求被告王长胜还款未遂,被告王长胜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王长胜于五月二十八日前保证归还原借款24000元,以本酒店所有设施为抵押,逾期不还全凭债权人处置,本人无异议。王长胜,2017年5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限届满后,债权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债务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道法是债权人,被告王长胜是债务人,故原告徐道法请求被告王长胜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道法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