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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永生、安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永生,安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上诉人安永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立平,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艳萍,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沃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被上诉人安立平之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被上诉人安立平之子。上诉人安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安立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上诉人安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艳萍、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永生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8889.5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间为67天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开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及护理人员,说明被上诉人出院后无需护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仇艳萍之工资及收入证明不真实,且材料不齐全不应予以认定,应当按照护工工资予以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安立平辩称:1、一审开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说明了出院后仍需护理,由于老人已年过60岁,身体各项机能不像年轻人恢复的那么快,出院后两个月复查颅内还有血块,实际护理人员护理时间还要长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医院开具的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2、护理人员仇艳萍已在一审中提供了齐全的收入证明。3、本案是因肇事者不出具医疗费所造成的,肇事者应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安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安永生依法赔偿原告安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1930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永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安永生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淄博市周村区管庄菜市场南门与步行的安立平相撞,致安立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立平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接受治疗,××区住院22天,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予补液、抗感染、神经营养等治疗,并予对症止痛等治疗”。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2)头皮裂伤(左额颞顶、右枕顶);3)头皮血肿(左额颞顶、右枕顶)”。出院医嘱为:“1、休养。2、康复治疗、对症治疗。3、出院1个月左右我院复查,期间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出院时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5510.51元。安永生已支付安立平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治疗医院为原告安立平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当事人对安立平主张的医疗费155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复印费1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下列赔偿项目存有争议:1、护理费一项护理标准、护理期限;2、营养费;3、交通费。结合以上事实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争议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护理费一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安立平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出院医嘱、诊断建议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条及附录B.1.2条规定,护理人员、时间确认为住院22天需2人护理3天、1人护理19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即护理期限确认为2人护理3天,1人护理59天。安立平主张由其子马新及其儿媳仇艳萍护理,其中马新护理费标准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提交的户籍信息、仇艳萍所工作的淄博琪诺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2016年2、3、4、5、6、7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能够证实仇艳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安立平主张应按该平均工资(3500元÷30天=116.67元)计算护理费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7473.54元(马新护理3天×80元/天+仇艳萍护理62天×116.67元/天)。2、营养费一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安立平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其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条及附录B.1.2条规定,对安立平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一项,安立平主张4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安立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10.51元(包括安永生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复印费19元、护理费7473.5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363.05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安永生驾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安立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363.0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安永生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363.05元应再由安永生支付原告安立平,对安立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永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363.05元;二、驳回原告安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原告安立平负担45元,被告安永生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否合理;二、仇艳萍的工资证明是否有效。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安立平护理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中,安立平提交了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安立平“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审法院结合安立平的年龄、伤情,综合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出院医嘱、诊断建议确定安立平的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3天,1人护理59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安永生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仇艳萍的工资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中,安立平提交了仇艳萍与所工作的淄博琪诺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2016年2、3、4、5、6、7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诸份证据皆符合法定形式,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仇艳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该数额亦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一审认定安立平主张应按该平均工资(3500元÷30天=116.67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安永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李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