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伟萍与梁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萍,梁毅,欧桂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664号原告:李伟萍,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毅,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欧桂琴,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由:合伙协议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1月24日开庭时间: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伟萍: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到庭。被告梁毅到庭。第三人欧桂琴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占用费833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底,被告以投资白泥生意有丰厚利润为由,与原告协商合伙投资白泥生意,并要求原告投资100000元,书面协议待原告出资后再另行签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白泥款10万元。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入10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拒绝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将款项用于投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投资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是与第三人欧桂琴合伙投资白泥的,原告与欧桂琴是朋友关系,欧桂琴当时投资资金不足,于是让原告替她出资20万元,欧桂琴答应每卖出1吨白泥给原告2元提成。由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所以借用被告的银行卡接收原告的汇款,投资款只有4万多元投资到了白泥生意中,剩下的钱第三人欧桂琴自己用了。后来白泥生意因为拿不到开采证,就没有再做了。第三人答辩要点第三人欧桂琴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投资白泥生意,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未参与其中,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分析及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记载“今收到李伟萍投资白泥款人民币拾万元正”,被告梁毅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0万元。以上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转账10万元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被告梁毅称该收条上的签字虽然为其所签,但是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对于这一说法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称第三人只是借用被告的银行卡接收原告的借款,对于该说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说法亦不予认可。故本案的合伙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问题。由于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而且被告称白泥生意已经不再进行,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仍需返还原告多少投资款的问题。被告虽然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收据、村民签名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将原告的部分投资款用于了投资,但是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均无原件,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书》为广西昆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黄呈理、黄涵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昆仑村欧四联队(17、18、19、20队)签订,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本案有何关系,该合同无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只有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六邻坡17生产队的部分成员签字及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乙方不知是谁,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本案有何关系,且该合同无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收据,收据上未记载是什么项目的收据,无原件,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收据与本案有何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村民签名表虽然有村民的签名,被告称为了合伙生意的进行,给了每个村民100元,但是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说法,且签名表无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投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伟萍与被告梁毅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梁毅应向原告李伟萍返还投资款100000元;三、被告梁毅应向原告李伟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梁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黄日萍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