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433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谭云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被告谭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手续费为每月借款额的2%,合同期限1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起到2016年1月13日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吉运公司将款项打到被告名下。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吉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谭云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本金,但该《借款合同》仅有吉运公司公章,并无谭云龙签字确认,吉运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吉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借款本金。谭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9310元;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谭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