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9日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3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共同预谋,由孟某某用微信将鲁某约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以抓奸为由向对方索要财物。当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鲁某相约到沛县经济开发区商混站附近,在鲁某驾驶的轿车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许某某遂约集李某(另案处理)到现场,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向鲁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鲁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钱后报警。被告人许某某将赃款分给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8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孟某某用微信将鲁某约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赶到现场,以抓奸为由向鲁某索要财物。2016年8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约鲁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商混站附近,二人在鲁某驾驶的轿车内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许怀某集他人到现场,采取殴打、言语威胁欲将事情向鲁某单位、家人曝光等手段,向鲁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鲁某于当晚支付人民币20000元,约定次日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8月17日,因鲁某报警,被告人许某某未得到剩余款项。被告人许某某分给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16时许,侦查机关接鲁某报警称:2016年8月16日21时许,其与“晴晴”发生性关系时,被两名自称是“晴晴”老公和朋友的男子,采取持刀、棍殴打,拍裸照视频威胁手段,敲诈勒索8万元钱,在其支付2万后,才让其离开现场。侦查机关于8月18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许某某、孟某某有作案嫌疑。2016年9月4日,民警将孟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将许某某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及照片、(2010)沛刑初字第26号、(2015)沛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3、被害人鲁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鲁某于2016年8月16日晚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2016年8月16日联系被告人孟某某等人的事实。5、鲁某被诈骗案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鲁某交通工具行驶轨迹,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鲁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和李某的辨认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6000元整发还鲁某,被告人许某某亲属赔偿鲁某14000元。鲁某对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表示谅解。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孟某某商议由她来勾引男的,其再喊一个人用抓现行的方式敲诈别人,钱三个人分。其通过其姐夫徐某知道鲁某有钱,其从徐某手机上找到鲁某的手机号码,给孟某某,叫她和鲁某联系。8月16日孟某某说鲁某约她见面,其就开车接了孟某某和李某,其又叫了董某晚上帮忙。孟某某上鲁某的车,其就跟着鲁某的车走,其给李某打电话叫他往东跟着其走。孟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说她和鲁某在汉康路南头有个商混站。其几个开着车去汉康路,在路南头的路边上看见了鲁某的车,其给李某说:“我妹妹被人欺负了,你充当一下他的对象。”其开开车门,看见孟某某和鲁某在车里,鲁某光着身子,孟某某下面的裤子也没穿,其上去就揍鲁某,还骂鲁某说:“我哥的女人你也敢玩。”李某就在那骂,说要报警,喊他媳妇来,说这些话吓唬他。鲁某害怕了就叫不要报警,一个劲地认错。其和鲁某谈的钱,一开始鲁某说的给5千,后来给1万,再后来说给2万,最后他说给4万,其觉得差不多了。说好后其叫鲁某穿上衣服,上公司的农业银行取的钱,鲁某说今天给2万,明天再给2万。第二天其又上公司找鲁某取钱,发现银行外边有人,其以为是公安,就走了。那2万元,其分给孟某某6000元,第二天其给李某3800元,剩下的钱其自己花了。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许某某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用微信加这个手机号码微信,还说程某(添加手机号码135××××2818微信的人)上班还在单位当个官,手里有钱,让其暂时不要和他开房,听他安排,等程某和其发生性关系后,打电话告诉他,他来抓程某,以此来要挟敲诈程某的钱,敲诈来钱也分给其。2016年8月16日下午其和程某约见面,程某开车到一个水泥路边,其给许某某打电话告诉许某某地点,回到车上和程某发生完两次性关系后,程某还没有来的及穿衣服,许某某就来了,还带个男的。许某某就威胁程某,程某说私了,然后他们三人就开程某的车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许某某和那个男的走过来,许某某说这事说好私了,程某许了给8万元钱,今天给2万,然后许某某给分给其6000元钱。第二天下午,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程某找人了,钱没要来。10、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下午,其微信上叫“晴晴”的朋友跟其聊天,其约她晚上见面。晚上七点多其开苏C×××××轿车接上晴晴去开房,晴晴不愿意说在车上玩,后来晴晴指路,到开发区芭田公司西边那个商混站路北的路边,其和她车里发生了性关系。其车门突然被打开了,一个男的上来就把晴晴拽下来,李某手里拿把匕首并拍照,威胁其要把裸照发到其家里和单位。许某某就在旁边报其详细的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职务等信息。后来许某某开其车,李某坐在后座说晴晴是他媳妇。许某某让李某下车后和其说:“鲁科你在公司混的不错,领导都喜欢你,你还做着生意,事情出了,天也不早了,你拿出点诚意,看这个事情怎么解决。”其看他是想要钱,其开始说给他1万元、后来说给2万元,他不同意,最后谈好给8万,但其说当晚只能给2万,剩下第二天给。后来许某某开车到公司农业银行,其在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钱交给许某某,他们把其拉到其和晴晴发生性关系的地方。第二天其和朋友到农行取钱,没有看到他们,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不要了,他们去其单位、家让其好看。剩下的6万元也没给他们。其想他们是合伙诈骗其,就报警了。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许某某和其说晚上有事,让其接上康康。在开发区的一条路上,他叫其和他一块堵着一辆白色的车,发现一个男的和她妹妹在车里车震,其和许某某就动手打了他,当时许某某说他妹妹是其对象,其也没反对。许某某一劲说把这件事告诉那个男的媳妇和单位等话威胁那个男的,其和许某某还拿棍棒威胁那个男的,后来那个男的提出赔偿,许某某和他谈的钱,多少钱其也不知道。后来许某某要了2万块钱给了那个女的,第二天许某某给其3800元。那个男的报案以后,许某某才和其说因为缺钱,他和那个女的事先说好给那个男的下套,就指这个女的弄两个钱花,这个女的也不是他妹妹。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傍晚,许某某让其晚上帮他忙,叫李某接其,其和李某跟着许某某的车转来转去,走到一条南北路,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李某下车上了许某某的车。许某某的车直接就顶到那辆白色的车跟前,开开白色车的车门,嘴里还骂着:“妈的逼,你作死”,李某从车里拉着一个女的下来,上了许某某的车。其停好车之后准备跟着去,许某某开着车就走了。许某某车上的那个女的和其说她和白色轿车车主在车里发生性关系,被许某某和李某逮住了。其和那个女的在原地等的时候,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人家已经给钱了,这就回去,明天再给一部分。过了一会许某某和李某从南面走过来,许某某手上拿着一个棍,另外一只手上还拿着钱。把钱给了那个女的,还对女的说是那个男的补偿给你的,明天再补偿一点。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是其小孩舅,经常向其借钱,外面欠了很多债。前一段时间,他问其认不认识有钱的领导,其随口就说出了鲁某,许某某在家里翻过其手机,后来还给其打过电话问鲁某家里有几口人,在哪里住。许某某因为向人家要钱的事情被公安机关给抓后,其想着许某某是不是向鲁某要钱了。但是其真的不知道他做的什么。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搜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8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4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害人鲁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向其勒索8万元,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鲁某勒索的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称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开车拉走被害人鲁某,勒索钱财时其不在现场,事后听被告人许某某说向被害人鲁某索要了8万元,而在场的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鲁某索要钱财的具体数额。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向被害人鲁某勒索的钱财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应以被告人许某某自认的人民币4万元认定为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分。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系坦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新沛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