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5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根良诉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根良,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民初113号原告:岳根良,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木工,现住平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喜莲,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根良诉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被告烟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喜莲、郭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528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共计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司机赵书忠驾驶晋D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顺县公交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靠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在平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截止起诉前为109528元(除医疗费已支付6000元外)。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赵书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并且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烟草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曾向我公司借款3900元,我公司还垫付原告的医药费3476元,且司机赵书忠也垫付医药费2436.5元和伙食费1000元,以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退还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告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112619.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科2016年8月5日的诊断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烟草公司提交的保单二份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平顺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以及出院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病例中显示从2016年7月12日后没有医嘱记载,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对从2016年7月12日往后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有效,病例中有原告每天的住院情况记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为70天。2、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以及赵忠虎证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缴税证明,且村委没有证明原告工作的权利和职责,日工资200元过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赵忠虎曾雇佣原告,但并不是天天有活干,该两份证明缺乏客观性,均无法充分佐证原告每日误工费为200元,故本院认为,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为妥。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部分交通费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12日前,且仅提供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有8支从长治至平顺的客票单据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往返平顺与长治共计四次,且有两人前往;而原告提供的其余13支客票因其均无时间记载,且存在连号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一支为2016年7月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本院不予采信;一支为2016年8月13日,该票据时间虽在原告住院期间,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予以佐证,说明不了本次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确属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和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0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既没有平顺县人民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也无相关门诊病例,而自行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花费,仅仅提供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0支票据确系原告为治疗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12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均无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一支,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既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烟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预交单据(被告烟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该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没记载付款人身份证号,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原告予以确认,且有平顺县人民医院加盖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烟草公司提供的借条二支,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确系原告所打,故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烟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住院费明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中床位费、护理费等按日计算项目存在异议,司机垫付费用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原告住院花费,该证据中也体现不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并且该证据由平顺县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司机赵书忠驾驶晋DX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顺县公交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靠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岳根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平顺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书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5912.5元,其中,司机赵书忠垫付医疗费2436.5元,被告烟草公司垫付医疗费3476元。原告岳根良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烟草公司借款共计39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司机赵书忠支付原告生活费900元。经查,司机赵书忠系被告烟草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为其上班期间执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烟草公司,并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该事故系司机赵书忠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烟草公司作为司机赵书忠的用人单位,且又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失为:(1)医疗费3633.7元(原告自行支付)+5912.5元(原告在平顺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的医疗费5912.5元,因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烟草公司及司机赵书忠支付,故不再予以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100元×1人×70天,共计7000元;(3)护理费100元×1人×70天,共计7000元;(4)营养费30元×70天,共计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0天,共计7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4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烟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烟草公司垫付7376元(医疗费3476元+原告取款3900元)和司机赵书忠垫付的3336.5(医疗费2436.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元,共计10712.5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被告烟草公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根良保险金2223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垫付款10712.5元(烟草公司单位垫付7376元、司机赵书忠个人垫付3336.5元);三、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由原告岳根良负担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王恩红人民陪审员 秦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