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安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安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089号原告:张淑华,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宁权(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安淑芬,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张淑华与被告安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淑芬赔偿原告医疗费5884.56元、误工费2241元(83元×27天)、护理费3699元(137元×27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4574.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和平大街由东向西前进方向行驶至隆达山大街交汇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淑华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884.56元。此次事故经通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安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3、证明1份;4、120车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884.56元、交通费50元,原告系通河县城市管理局聘任的环卫工人,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受伤入院,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淑芬驾驶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84.56元、120车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安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5884.56元、误工费2241元、护理费369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457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安淑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