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彦超与穆炜莉、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超,穆炜莉,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28号原告张彦超,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谢保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炜莉,女,回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幢1单元18层1809号原告张彦超诉被告穆炜莉、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炜莉、三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立借字第201110080001号)、《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返还利息6750元(共三笔借款利息另两笔分别为17万元和16万元,借款人不同,均由三立公司提供担保),于2014年11月3日返还利息5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返还利息1000元,之后其与款项至今未还。为此,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万元,偿还自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欠利息5万元),依法判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据三、原告交通银行2012年份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建设银行2014年、2015年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穆炜莉、三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张彦超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穆炜莉作为借款人、被告三立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三立借字第201110080004号)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穆炜莉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从原告张彦超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穆炜莉应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被告穆炜莉逾期还款或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按未清偿数额的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穆炜莉请求,三立公司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穆炜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借给穆炜莉的借款12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穆炜莉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彦超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月利率2%等。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穆炜莉作为借款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出借人姓名为张彦超,借款人姓名为穆炜莉,借款合同编号为三立借字第201110080004号,借款金额为12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止。出借人指定还款账户为张彦超交行6226XXXXXXXXX的账号。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7日,还款本金分别为0元、0元、0元、120000元,还款利息分别为2400元、2400元、2400元、0元,应还本息合计分别为2400元、2400元、2400元、120000元,其他费用分别为600元、600元、600元、0元。计息起始日期从实际交付日期计算。最后一期还款利息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等。同日,被告三立公司作为监管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主要载明:如果被告穆炜莉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三立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等。同日,被告穆炜莉作为收款人(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彦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款项为借款人穆炜莉和出借人张彦超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三立借字第201110080004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款项已于2011年10月8日交付借款人穆炜莉等。原告提交的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清单显示,2011年10月8日,支出11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2011年10月8日,支出7000元。原告提交的其账号尾号为5633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6日,收到跨行汇款6750元。原告提交的其账号尾号为7095的建设银行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显示,2014年11月3日,收到廖波转账5000元,2015年9月24日,收到廖波转账1000元。(如果第一笔无法确定为三立公司还款,担保责任免除,该段可删掉)原告提交的违约金、利息说明显示,本金为12万元的已还利息为34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1万元,建设银行转账7000元,其余3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三立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9月24日还款共计12750元,该利息涉及三笔借款款项,按出借本金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收到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穆炜莉,被告穆炜莉逾期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穆炜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00元),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三立公司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穆炜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三立公司对上述被告穆炜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炜莉追偿。原告诉请被告三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三立公司主张过债权,被告三立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三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400元,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穆炜莉的判决第一项义务向原告张彦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炜莉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穆炜莉、河南三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