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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45号原告: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戴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674774651M。法定代表人:陈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刚、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9号第三座二层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MGTD63。法定代表人:漆映泉。原告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刚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漆映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全自动切管生产线机械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汇款16500元定金。被告收款后直至今日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的生产线为定制设备,且预付款仅为10%,远低于行业标准30%的预付款,无法满足原材料的采购及研发费用,存在较大的技术风险与商业风险。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为这条生产线投入金额63687.32元(不含租金、工人工资、研发费用及管理费用)。在被告竭尽全力履行合同时,对方却做出取消合同的强烈意向,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致使被告无法安排生产进度。二、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让原告追加20%定金。若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10%预付款不予返还,同时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3687.32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回应:一、关于预付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有约定,且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理所当然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生长线投入,原告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现追究的是被告的违约责任,并同时主张解除合同,非与被告重新进行商讨,被告即便有损失,也是因为被告自身违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让无过错的原告承担违约方即被告的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告在合同成立后一直希望被告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然而被告一直未交货,至今日庭审已延期89天,且延期后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合同内容未有更改,原告承兑该设备到达原告场地后,有一系列生产计划及订单安排,因被告迟迟未交货,导致生产计划及订单安排都落空,对于该损失原告保留对被告的法律诉讼权;四、对于被告最后的几项请求,原告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违约方无权让守约方承担其违约后果及违约责任,该违约后果及违约责任均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全自动切管生产线1套,包含HY-6000数控全自动上料架1台、HY-F350-N1数控自动滚切机1台、HY-2000输送排料架1台以及相应配件,合同总价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总金额的10%定金,设备制作完成货到甲方厂区,调试前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40%,余款10%于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交货方式:乙方采取一次性全部交货方式,交货期为45天,交期从乙方收到甲方首期货款后第2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给乙方,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汇款16500元,摘要备注为10%预付货款。另查明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漆映泉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沟通,聊天记录反映:被告要求原告多付定金(订金),定金付的比例高就会优先生产,并且表示原告的订单估计三月底无法交货,如果原告能付30%订金就可以马上安排生产。原告则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如果嫌定金少不愿意做就取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最迟3月30日交货,被告回复“好的”。另查明二,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货。另查明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之情形;二、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论述如下: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之情形。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被告应一次性全部交货,自收到首期货款(即2017年2月8日)后第2个工作日起算45天内交货至原告工厂,即应于2017年3月26日前交货。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最迟于2017年3月30日前交货,被告回复“好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变更后的交货时间前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原告关于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在诉讼前已通知被告解除案涉购销合同,故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视为通知被告,案涉购销合同应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6500元性质属于定金还是预付款。案涉购销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定金,交货方式中约定被告自收到首期货款后第2个工作日起计算45天的交货期,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预付款。而原告在本案中只向被告支付了一笔款项16500元,且在汇款摘要中备注为10%预付款,结合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交货期限未交付货物的主张,该16500元应理解为是原告支付的首期货款(预付款)而非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6500元预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6500元;三、驳回原告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湖州银轴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由被告佛山市龙迪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佳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