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曾敏与杨广成、钱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敏,杨广成,钱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敏,女,生于1978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成,男,生于1966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安良,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福街*号。上诉人曾敏因与被上诉人杨广成、钱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敏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曾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