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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珍与被告王建明、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26号原告:李桂珍,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4583328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明,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邓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珍与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被告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雨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王建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雨田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李桂珍陆续借款,签订《内部借款合同》9份并加盖被告雨田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建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3日及2016年11月11日,被告雨田公司有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应偿还原告李桂珍借款本息705600元、67200元,但被告雨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李桂珍经查询后发现,被告雨田公司账户已被冻结,原告即向其询问还款情况,但其明确表明无钱偿还到期借款以及其余未到期款项。《内部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若在本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则甲方按照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利率支付乙方利息。”明确约定原告李桂珍可提前要求还款,故李桂珍就现有已到期借款本息77280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320000元,利息19201.66元,合计5112001.66元,要求雨田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王建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雨田公司、被告王建明辩称,1.本案借款从2005年开始陆续到现在,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转入本金的次数较多,所以以在质证过程中法院查明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准;2.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借款一年期定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被告王建明仅作为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部借款合同》、收据、南京银行帐(卡)号对账单、南京银行对手信息、银联交易单打印件、银联交易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财务账目电脑截图、银联POS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李桂珍中国工商银行62×××87卡号(账号为43×××53)显示POS交易消费50万元。2015年11月2日,南京银行62×××22账户银联POS消费28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63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利率为12%,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雨田公司向原告李桂珍支付借款本息共计705600元;原告李桂珍应在合同到期一周内,主动凭合同原件向被告雨田公司提示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如原告李桂珍延期提示付款,被告雨田公司不承担延期部分的利息;原告李桂珍若在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则被告雨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利率支付原告李桂珍利息。被告雨田公司收到原告李桂珍借款后,开具收款收据,到期后原告李桂珍持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兑付;被告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63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3日出借本金50万元,至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56万元,以56万元为借款本金至2015年11月3日本息合计62.72万元,2015年11月3日追加借款2800元,合计63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6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67200元,另该借款合同中未有担保人签名;案外人樊某南京银行62×××52账号银联POS消费6万元;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6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原告李桂珍陈述案外人樊某为其女儿。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12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134400元,该借款合同中未有担保人签名;案外人李某南京银行62×××77账号银联POS消费7万元;南京银行62×××22账号银联POS消费5万元,交易商户名称为雨田公司;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12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原告李桂珍陈述案外人李某为其弟弟。2016年1月15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5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616000元,被告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南京银行62×××22账号银联POS消费102000元,交易商户为雨田公司;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12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被告财务账目电脑照片显示借方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本息合计44.8万元,并追加借款本金102000元,合计55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1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112000元,该借款合同中未有担保人签名;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转,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被告财务账目电脑照片显示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桂珍个人借款5万元、5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6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728000元,被告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南京银行62×××22账号银联POS消费65000元、585000元,该两笔银联POS消费在银联查询显示交易商户为雨田公司;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65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2016年6月7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35万元,借期12个月,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392000元,该借款合同中未有担保人签名;2015年6月7日,南京银行62×××22账号与对手雨田公司交易金额30万元;被告财务账目电脑照片显示于2015年6月8日,向李桂珍个人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7日,南京银行62×××22账号银联POS消费14000元,交易商户为雨田公司;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转+卡”,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7日出借本金30万元,至2016年6月7日本息合计33.6万元,以33.6万元为借款本金加上2016年6月7日追加借款1.4万元,合计35万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75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840000元,被告王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财务账目电脑照片显示,向李桂珍个人借款(2015.9.5-2016.9.4),借款60万元,利息7.2万元;南京银行62×××22账号收到雨田公司311xxx35账号汇款2640元;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转,金额为75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5日,出借本金60万元,至2015年9月5日本息合计67.2万元,2015年9月5日以67.2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本息合计75.264万元,被告雨田公司于2016年9月5日退还2640元,借款本金为75万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李桂珍与被告雨田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桂珍向被告雨田公司出借1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合同到期后本息合计2016000元,被告王建明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桂珍广发银行62×××71账号向89×××78账号消费69万元;李桂珍中国工商银行62×××87卡号POS交易消费111万元;被告雨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桂珍,收款方式为卡,金额为180万元,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上述八份《内部借款合同》除借款本金、期限、担保人部分外的约定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内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桂珍主张被告雨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1万元(63万元+6万元+12万元+55万元+10万元+65万元+35万元+75万元+180万元=50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内部借款合同》中载明“乙方(原告李桂珍)若在本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取,则甲方(被告雨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利率支付乙方(原告李桂珍)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应按上述约定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雨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如雨田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仅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多份借款合同,起诉时,其中2015年11月3日、11日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账户、经营场所等亦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查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后续债务亦无法按约履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失,至庭审辩论终结,其中八笔借款借期已满,其中2016年9月6日、12日借款未届期,但被告均未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雨田公司自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建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王建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内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并非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经审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四份《内部借款合同》中,被告王建明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虽该四份《内部借款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但王建明在保证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6月7日出具的四份《内部借款合同》中,均未有担保人处,亦未有被告王建明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对于该四份《内部借款合同》,被告王建明不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内部借款合同》,被告王建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其作为被告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处签名,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法同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主张王建明承担该份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珍支付借款本金501万元及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明对上述债务中258万元本金及利息(63万元、55万元、65万元、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4元、减半收取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2元,由被告江苏雨田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建明对上述14684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