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柳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柳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218号原告:杨晓红,女,汉族,1975年8月4日生,长春市英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机加车间保管员,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关帅,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童,男,汉族,1992年7月21日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城管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晓红与被告柳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晓红及委托代理人关帅、被告柳童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933.29元[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交通费177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误工费11885.08元(2750元/月×4个月+7天×126.44元)、残疾赔偿金69722.41元[24900.86元×20年×(1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7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共计171077.02元(医疗费1453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童承担。2、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在原主张医疗费145377.02元基础上再增加医疗费44198.5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为189575.58元(已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2时,柳童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金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路口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杨晓红身体接触,致杨晓红受伤,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被告柳童辩称,因为柳童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柳童为原告垫付了43973.20元急救门诊和住院费用,该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柳童理赔,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柳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计算及甲类医疗费全额赔偿,乙类赔偿80%,丙类不予赔付,我公司已在医疗费交强险向下垫付1万元,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保留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提供医生的明确医嘱,否则我司不予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丽景城37栋416室居住生活。2016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柳童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金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路口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原告身体接触,致杨晓红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共计住院37天,花费急救费、住院费、门诊费,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199575.58元(上述医疗费中包含被告柳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73.20元)。住院期间原告因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275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原发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软组织肿胀,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5-7、11肋骨骨折)肝内多发小囊肿可能性大,副脾可能性大,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低蛋白血症。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内固定物……”。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柳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晓红本次外伤所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评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晓红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三、被鉴定人杨晓红护理期可评为90日。四、被鉴定人杨晓红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柳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已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柳童举证的收条、被告平安公司举证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柳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柳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长春市区居住生活故对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长春市城区)标准计算。二、1、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合理部分189522.78元(医疗费总额199575.58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52.8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77元、辅助器具费1275元、鉴定费3300元,因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无正规发票的外购药品费合计52.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因其关于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举证不足,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保护。因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5.08元在合理范围,故应予保护。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被鉴定部门评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评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0%+2%)】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诉求,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10000元。三、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1885.08元、交通费177元、辅助器具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972.9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95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15222.7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诉求合理,因上述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6590元,合计21890元,由被告柳童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973.20元中予以扣除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红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1885.08元、交通费177元、辅助器具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972.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95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215222.7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晓红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元,从被告柳童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973.20元中予以扣除支付(被告柳童不用再向原告支付此项赔偿款)。四、原告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赔付后,向被告柳童返还医药费人民币22083.20元。五、驳回原告杨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柳童负担,从被告柳童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973.20元中予以扣除支付(被告柳童不用再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