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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祝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毛庆军,陈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雪琴,女,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杰,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庆军,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被上诉人毛庆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毛庆军、陈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被上诉人毛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上诉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原判中55765.8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旧标准混用,护理费参照2016年标准,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标准,应统一按照老标准计算;2、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中却把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计算到商业险中赔偿;3、外购药发票一张显示为食品,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4、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10月8日留陪一人”、“11月5日留陪1人”、“11月9日留陪一人”,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明显错误,应按1人护理计算;5、事发发生时,死者已75周岁,一审中死亡赔偿金多计算一年。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适用标准并无不当。2、根据侵权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应与财产损失同质。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3、诊断证明中记载“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结合杨某当时的病情,被上诉人主张两人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合法,一审认定正确。4、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某确为74周岁,并非上诉人所称75周岁。毛庆军、陈志华述称,服从法院判决。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687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7847.8元、死亡赔偿金163398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697.9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23时13分许,被告毛庆军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轿车在建安大道与××交叉口,与杨某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庆军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脑挫裂伤②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并积液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侧颞骨、顶骨骨折⑤左侧额部、枕部及顶部软组织挫伤;2.双侧肺炎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癫痫发作;5.脑梗死;6.脑萎缩;7.多器官功能衰竭。杨某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63309.38元,购买外购药支付5433元,以上共计168742.38元,上述费用由三原告支付。杨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死者杨某于1941年11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分别系死者杨某之妻、之子、之女。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志华,被告陈志华为豫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毛庆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庆军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毛庆军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KMJ9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毛庆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三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对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42.38元(163309.38元+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6595.59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365天×39天×2人),丧葬费22960元(2016年度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2),以原告要求的21335元为准,死亡赔偿金163398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6年),以上损失共计362410.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46205.48元(24210.97元×50%+25000元),以上共计266205.4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毛庆军予以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陈志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266205.4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毛庆军赔偿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5元,五原告负担955元,被告毛庆军负担5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正确。2、死亡赔偿金年限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3、外购药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4、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问题。5、关于商业三者险内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针对焦点1和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一审参照2016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30864元/年低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一审按其主张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死者杨某于1941年11月28日出生,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死亡时年龄应当是年满74周岁,一审支持6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3,2016年10月25日的发票显示为食品,金额为235元,不应计如医疗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外购药数额应为5198元(5433元-235元)。针对焦点4,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死者杨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结合受害人多次被告病危及家人的心情和陪护需要确定护理人数2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计算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68507.38元(163309.38元+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以上合计170847.38元(由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160847.38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80423.69元)护理费6595.59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6339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216328.59元(由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106328.59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53164.295元)被上诉人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587.985元(80423.69元+53164.295元),以上共计25358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毛庆军赔偿被上诉人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其余损失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毛庆军赔偿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253529元(已扣减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三原告负担955元,被告毛庆军负担5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元,由祝雪琴、杨会杰、杨旭明负担59元(已在判决主文中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