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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52770204。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女,满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海港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和被上诉人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李辉驾驶冀C×××××号机动车,与周梦所有的冀C×××××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辉负全部责任。后李辉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40920元是错误的。本案中李辉的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未进行检验。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理应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李辉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称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不属于免赔的情形,因此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0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辉将其拥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李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3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3:59:59止。2016年12月30日11时20分,李辉李辉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由青乐线昌黎县饮马河大桥桥南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岩无责任。李辉为此支付施救费64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李辉冀C×××××号车损失为38340元,李辉为此支付公估费194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辉与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辉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李辉为被保险人,其具有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权。该交通事故造成李辉冀C×××××号车损失为38340元,鉴于冀C×××××号车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2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故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辉机动车损失38340元,李辉支付的施救费640元,系为避免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1940元系李辉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予给付李辉。上述损失合计40920元。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李辉驾驶证已累计计分12分,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应免除其保险责任,但该款并未明确约定驾驶证累计计分达12分属于免责事由,且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李辉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辉保险理赔款40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辉提交了一份(2017)冀03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已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另案是第三者主张权利,免责条款对第三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辉提交的生效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李辉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虽已累计记满12分,但并未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或吊销,李辉不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4款中,虽注明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予理赔的情形,但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李辉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李辉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缺乏理据。综上所述,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