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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顺方、陈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方,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方,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均,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起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富均,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起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文先,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起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飞,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起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方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方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顺方提供的欠条、借条是陈德志亲笔书写,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欠条、借条的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2、王顺方提交的交易凭证及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说明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王顺才与王顺方则是同一个人;3、王顺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亦能证明其提取了大额现金,具备现金交付能力,陈德志作为个体经营户,应该明知出具欠条、借条的法律后果。故陈德志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顺方的上诉请求。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顺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顺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偿还陈德志向王顺方所借款项合计2008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0.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均、易富均系陈德志父母,蒲文先系陈德志妻子,陈远飞系陈德志之子。陈德志于2016年9月去世。现王顺方以陈德志债务未清偿为由,请求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顺方是否向陈德志出借有200850元。王顺方就此提供了欠条、借条,以及王顺才的银行流水清单,而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辩称王顺方非债务凭证中“王顺芳”,主体不适格,且欠条、借条非陈德志笔迹,以此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关于王顺方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虽王顺方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就是债务凭证中的“王顺芳”,但“王顺芳”与“王顺方”音同,且形近,加之现原件由王顺方提供,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也认可陈德志与王顺方相识,双方存在进行经济往来的可能,由此推定王顺方即债务凭证中的“王顺芳”,故对于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认为王顺方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该债务凭证是否为陈德志书写的问题,因陈德志已过世,现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对该笔迹存有疑议,并申请鉴定,但又缺乏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认可的样本笔迹,若按一般举证原则认定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就此举证不能又有显失公平之嫌。由此,应当综合全案依据,对王顺方与陈德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甄别。关于王顺方主张与陈德志存在146000元的借贷关系这一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借条只是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能当然反映款项已实际出借,针对王顺方提供的账户流水清单,并假设王顺方与王顺才为同一人,或王顺才账户实际由王顺方控制,王顺才的账户流水清单也仅能反映该账户资金在2015年2月25日的支出情况,并不能反映陈德志已收到王顺方所出借的款项,何况,王顺方关于陈德志在同一天还款再借款的陈述显然有违日常生活规律,为此,王顺方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顺方主张欠款由借款转化而来的观点,因欠款与借款原始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欠条上未载明欠款由来,银行流水也仅能反映存在资金往来,不能当然将此认定为借款,在借款的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欠款由借款转化而来的观点自然不能确认。何况,本案欠款数额太过零碎,王顺方自述除还款15000元外,还以赌债抵扣了150元,该陈述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数额较大的事实出入过大,缺乏可信性,则王顺方主张陈德志欠其借款54850元的事实也不能认定。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规定,本案债务人为陈德志,现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系陈德志家人,不清楚陈德志与王顺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仍是情理之中,而王顺方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偿还借款20085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王顺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王顺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顺方与陈德志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顺方主张与陈德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200850元,提供了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顺芳现金146000元”,欠条载明“欠到王顺芳现金54850元”。陈国均、易富均、蒲文先、陈远飞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缺乏双方认可的笔迹样本致鉴定不能。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王顺方应就与陈德志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的交付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陈德志的继承人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又缺乏笔迹鉴定的条件,王顺方主张146000元全部系现金交付,且王顺才与王顺方是同一个人,54850系王顺方以王顺才的账户转账支付给陈德志70000元后,陈德志已偿还15000元,因双方打牌王顺方又欠陈德志150元,因此欠款54850元,王顺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王顺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王顺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