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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世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世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63号罪犯何世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宁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世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安斌出庭报请对罪犯何世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权、阿苏热布子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何世明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何世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世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何世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世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7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世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世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