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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静与张骥飞、王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静,张骥飞,王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67号原告:温静,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骥飞,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明菲,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骥飞,系王明菲丈夫,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温静与被告张骥飞、王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静的委托代理人游丽娜、被告张骥飞、被告王明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骥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温静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明菲系张骥飞妻子,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骥飞、王明菲辩称:我同意还款,需要给我一段时间筹款,我打算将自有房屋出售的款项用于还款,由于出售时间无法确定,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张骥飞为温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骥飞向温静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自借款后,张骥飞未偿还借款本金。温静提交2016年1月1日借条一份,金额50000元,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张骥飞、王明菲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张骥飞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间内清偿债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温静主张张骥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静、张骥飞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温静主张张骥飞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明菲系张骥飞妻子,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张骥飞、王明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明菲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骥飞、王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静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骥飞、王明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