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云与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云,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190号原告:陈长云,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姜平,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四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在庆,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1四季阳光花园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忠海,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长云与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克公司)、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云的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6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2、判令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4、判令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自2016年7月1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转移手续止按月平均工资计算);5、判令被告特美克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7月通过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到被告特美克公司工作,被告特美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违法解除了用工关系,且拖欠原告5、6月份的工资,没有为原告足额交纳社保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特美克公司辩称,1、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6年6月开始已经全面停产,目前资不抵债;2、对于原告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是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我方工作;3、对原告的诉请,需要由广博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关于工资的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我方与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在合作期间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是用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经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被告特美克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15年,原告与广博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特美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和其他工资项目相结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30元/月,其他工资项目详见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南京康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表明南京康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只是代缴社会保险,责任均由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特美克公司承担。2016年6月30日,被告特美克公司发出停产停工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自身经营不善,持续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决定于2016年6月30停工停产,与公司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1日起通知员工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特美克公司表示公司员工及派遣员工的停工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宁雨劳人仲定字[2016]0709号仲裁决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终止本案审理活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月工资为3515.91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工资表,原告的月工资具体数额由法庭予以核实。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停产停工公告、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务人员平均工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特美克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6月份工资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月工资为3515.91元,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因此,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及2016年6月工资7031.82元(3515.91元/月×2个月)。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入职,2016年6月30日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515.91元,因此,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47.73元(3515.91元/月×3个月)。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自2016年7月1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保转移手续止按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美克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博人力资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特美克公司辨称无法核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与广博人力资源公司合作期间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关费���,原告要求特美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特美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特美克公司对未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长云与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广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长云20**年5月和2016年6月工资7031.82元、经济补偿金10547.73元,合计17579.55元。被告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宠俊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人民陪审员 李锦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