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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行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忠义等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忠义,王胤博,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5行5号原告:王忠义,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长春市铁路机务段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胤博,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长吉南线287号。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功,劝农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忠义、王胤博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政府)行政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王胤博及委托代理人唐延伟,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殿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义、王胤博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忠义的妻子王桂芹、儿子王胤博与劝农山镇同心村签订了《蔬菜基地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合同》,承包了同心村温室二十三栋、大棚二十六栋,承包期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王桂芹、王胤博承包后,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材料,进行了花卉、果树、蔬菜的生产。2011年夏天,被告为建设静莲大街需要占用王桂芹、王胤博承包的二栋温室、三栋大棚的土地。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需要占用的二栋温室、三栋大棚中,王桂芹、王胤博已建完的建设项目和已种植的花卉、果树、蔬菜进行了资产评估,确认总价值为136497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间,分三次付给王桂芹补偿款57万元,至今尚欠794970元。从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王桂芹、王胤博的资产价值日起,被告就应及时按此价值付清补偿款。所欠补偿款的利息应从王桂芹、王胤博的损失数额确定日次日起计算。王桂芹于2014年3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王忠义、王胤博是合法继承人。诉请1.被告给付二位原告拆迁补偿794970元及从应给付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劝农山镇政府辩称:对拆迁补偿款有异议,补偿款中含有大棚三角地的补偿款,我们拆迁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原告方温室与温室之间的工业使用,不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使用时原告可以暂时使用,三角地不应占有使用,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在承包期间还欠我们承包费用,在拆迁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款何时给付完毕,并未规定相应的利息问题,原告利息请求不应给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蔬菜基地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证明王桂芹、王胤博合法承包,使用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支付给王桂芹、王胤博;证据2.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占用的王桂芹、王胤博承包范围内的资产总价值1364970元;证据3.王桂芹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付给王桂芹三笔补偿款2013年10月10日付22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20万元、2014年3月28日付15万元,共计57万元,尚欠794970元;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王桂芹因病死亡;证据5.王忠义户口本、结婚证书,证明王忠义是王桂芹的丈夫,王胤博是王桂芹的儿子,二人是合法继承人;证据6.二道区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民事审判中对所有原告证据无异议,没有争议,同时该案属于行政案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温室与温室之间、大棚与大棚左右间隔部分及三角地原告不得使用;证据2.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地上物品补偿明细表、王桂芹身份证,证明补偿协议中并未规定何时将补偿款全部补偿完毕,也未约定利息问题;证据3.证明(劝农山镇同心村民委员会)、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只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在征收的时候是在2011年,原告并未按照承包合同履行缴纳承包费;证据4.搬离公告、解除合同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欠承包费的时间内并未搬出温室大棚,应当给付我们占用期间的承包费;证据5.王桂芹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证明王桂芹多次上访,温室与温室之间、大棚与大棚左右间隔部分及三角地不应在补偿之内。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温室与温室之间、大棚与大棚左右间隔部分及三角地原告不得使用,补偿款中不应该含有这些费用。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忠义之妻王桂芹(已故)、儿子王胤博与劝农山镇同心村签订了《蔬菜基地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合同》,承包了同心村温室二十三栋、大棚二十六栋,2011年,被告因修路占用原告温室两个,大棚三个。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被占用的温室、大棚及附属物等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364,97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王忠义之妻王桂芹(已故)与被告劝农山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补偿费用总计1,364,97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给付王忠义之妻王桂芹(已故)22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57万元。2014年3月28日,王桂芹因病死亡,原告王忠义、王胤博作为合法继承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了王忠义、王胤博的起诉,王忠义、王胤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吉0105行初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忠义、王胤博的起诉,王忠义、王胤博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吉01行终25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5行初2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桂芹(已故)与被告劝农山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劝农山镇政府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所签订的,系行政协议,其是根据劝农山镇政府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评估报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协议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所称对拆迁补偿款有异议,补偿款含有三角地补偿,不归原告所有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对补偿协议有异议,享有单方的解除权及变更权,而被告至今未行使相关权利,视为对补偿协议的认可,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如期缴纳承包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抗辩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诉处理。二、关于原告所诉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补偿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应当以原告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忠义、王胤博拆迁补偿款794970元。二、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794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忠义、王胤博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