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669号原告:李某1,男,1971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白某,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李某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443.24元,本息合计31443.2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和二被告也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在贝子府开铁矿期间的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开矿,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从贝子府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将其中的5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按信用社的利率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李某2于2014年一次偿还我本金10000元,又一次给付利息115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支拖不付。2015年6月12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后二被告答应还款,原告撤诉。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又起诉二被告,后二被告答应还款,原告又撤诉。此后,被告白某给付原告利息款8000元、于2017年1月偿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至此,二被告偿还本金共2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未偿还。自立案的2017年2月27日至开庭之日即4个月,月利率12.027‰,利息计1443.24元。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被告白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其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农信保证借字2012第0281号借款借据一枚、2015年6月12日和2016年2月26日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一枚,用于证明原告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027‰,将其中的50000元借给二被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同信用社借款利率;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如数偿还。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采矿,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信用社的利率(月利率12.027‰)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李某2于2014年偿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款1150元;被告白某给付原告利息款8000元、于2017年1月偿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即4个月,月利率12.027‰,利息计1443.2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尚欠30000元未偿还,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027‰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有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3.24元,本息合计3144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某2、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仕文审判员袁文广人民陪审员刘国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宋新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