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马凤良与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良,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362号原告:马凤良,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马凤良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93996N。法定代表人:刘彦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凤良与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14400.5元(因开庭前已支付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拖欠工资款9440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4400.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财务对账明细表。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马凤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凤良支付工资94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楚粤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