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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阳天锦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天锦,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阳继相,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解放片二组,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解放片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行初246号原告:阳天锦,男,1942年12月1日生,锦屏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阳继河,男,侗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锦屏县第三中学教师,系原告阳天锦之子。被告(原行政机关):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明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欧茂清,锦屏县林木林地调处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仕文,州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成,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阳继相,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锦屏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龙章友,黔东南州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解放片二组。诉讼代表人:欧阳甫望,组长。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解放片三组诉讼代表人:欧阳荣,组长。原告阳天锦不服被告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天锦及委托代理人阳继河,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茂清,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秀成,第三人阳继相及委托代理人龙章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大同村解放片二组、三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归横坡”林地,其四至范围上抵(西抵)埂(路)与解放村二组阳继荣山交界,下抵(东抵)兴合村欧隆章田,左抵(北抵)岭与解放村四组杨永权山交界,右抵(南抵)冲与解放村三组阳继祯山交界,面积8亩,山内为阔叶林。阳天锦提供的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登记上抵4队茶山,下抵盘埂,左抵岭,右抵岭,经本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双方争议山场位于山间小路之下,且双方一致认可埂就是山间小路,因此该证登记的山林与争议山无关联,不能作为阳天锦所在集体主张争议山权属的依据。阳继相及其所在集体虽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但结合阳继荣持有的《林权证》东抵阳继相山和杨永权持有的《林权证》南抵阳继相山及争议山右边属解放村三组阳继祯山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管理,本府依职权作出处理。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争议山场“归横坡”林地所有权归大同乡大同村解放片三组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阳继相所有(除高程459米以上部分林地权属)。阳天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复议审查,认为阳天锦提交的《山林所有证》与争议山无关联,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权属的依据,县政府结合调取的证据,作出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维持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原告阳天锦诉称: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归横坡”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0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在两次的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山的四抵前后不一致,争议范围不明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下抵盘埂是指兴合村欧家的田埂,而非山间小路,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认定该证与争议山无关是错误的。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阳继相无有效权属依据的情况下,结合阳继荣、杨永权持有的《林权证》,将争议山确权给阳继相享有明显错误,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书延续了锦屏县人民政府的错误,请求撤销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及其存根,证明争议山“归横坡”属解放村二组集体所有;2、林管字第001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争议山“归横坡”属解放村二组集体及原告所有;3、锦府行撤字(2012)5号决定书,证明争议山权属尚未明晰,原登记四抵及相邻山场互抵丧失法律效力;4、杨永权《林权证》,证明争议山与杨永权山名称相似,山场四抵还没有变更的事实;5、阳继荣《林权证》,证明459米高程线上下小地名名称不同,与争议山互抵还没有变更的事实;6、阳天锦指认界线位置图,证明争议山与阳天锦提交的有效证据相关联;7、1992年营林采伐凭证和木材收购合约,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经营管理;8、1976年山林折价分户表,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经营管理;9、龙昌顺、阳继林的情况说明,证明争议山属原告经营管理;10、收到复议书时间,证明原告起诉在有效期范围内;11、锦府处字(2015)9号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55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争议山作出过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12、阳继相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颁证程序,相邻山场接界应由双方签字认可,但03618号宗地(已撤销)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接界人是杨永甲、杨永灿,并没有与杨永权、阳继荣户相邻,更没有体现阳继祯山场,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以相邻山场杨永权,阳继荣户互抵作依据确定争议山权属,于法无据,此逻辑明显错误。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山的四抵是根据2015年10月16日双方到现场指界确认,有《山场踏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地形图》为据,原告提供的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下抵“盘埂”双方在现场指认时,已经明确表示争议山的上抵为上抵埂(即盘路),且合兴村欧家的田埂与争议山不在同一山脊,两者是以冲(小溪)为界,因此,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归横坡”应在争议山上方,与争议山无关联。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确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综上,本府作出的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阳天锦不服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后,向原行政机关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文书。经审查,原行政机关将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给阳继相所在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明确给阳继相享有,有争议林地相邻权利人阳继荣、杨永权持有的《林权证》印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府复议予以维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调处申请书、参加调处通知书、欧阳甫望、欧阳荣的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证明调处程序合法;2、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55号复议决定、调处申请书,证明重新启动调处的依据;3、山场踏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地形图,证明争议双方确认争议山的四至及周边山林的概况;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记录,证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5、大同乡林业站证明,证明杨永权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1444-1/1号《林权证》和阳继荣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1314-1/1号《林权证》已颁发;6、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1314-1/1号《林权证》,证明阳继荣的03695号林地东抵与争议山相邻,其东抵阳继相山可佐证争议山属阳继相的事实;7、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1444-1/1号,证明杨永权的03617号林地南抵与争议山相邻,其南抵阳继相山可佐证争议山属阳继相的事实;8、现场调解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原造林方是与阳继相发生承包关系,造林方未主张土地权属。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和举证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阳继相陈述称:“归横坡”原属我爷爷阳希贵的山,1986年6月在时任解放村村支书阳天高,房族阳天喜、阳天煊,证人杨光裕等人的见证下,对“祖业山”分为上、中、下三份,进行分户并填写分关,经抽签,我父亲阳天万户分得上份,阳天锦分得中份,阳天光分得下份,由各家自行管业、造林,有分关材料为据。后因阳天锦混争“归横”山场引发争议,1993年,我与弟弟阳继祯将争议山承包给杨永松、杨永键等人造林,在造林管护及后期的采伐过程中,原告阳天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阳天锦提供的锦府林权字0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范围是在山场半坡路埂的上部,现原告欲从山场的山脚沟埂主张权属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阳继相向本院提的证据、依据:1、山林登记表册,证明“归横坡”属于阳继相管理;2、锦屏县大同乡解放村归横林场的证明、承包造林合同以及公证书,证明“归横坡”没有阳天锦的山;3、现金出纳帐,证明阳继相的父亲阳天万对“归横坡”山场享有使用权;4、2017年3月27日大同乡解放片三组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证明争议山属于阳继相管理;5、分关材料,证明阳天万、阳天光、阳天锦三兄弟分家时,作为阳天万的儿子阳继相、阳继祯分得“归横坡”的事实;6、杨永权、阳继荣、阳永奎的《林权证》,证明杨永权、阳继荣、阳永奎的山与阳继相“归横坡”相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8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7号证据是有效的权属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结合争议现场勘验图,山证记载的上抵4队茶山与争议山之间有一条盘路(埂),被告认定山证下抵盘埂的位置为该盘路,与山场实际相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下抵盘埂的位置为兴合村欧隆章田埂,则该证包括了阳继祯的山,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该山证虽然地名与争议山相同,但其四至未包括争议山,不能作为享有争议山所有权的依据;2号证据不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3号证据只能证明阳继相登记的03618号林地被撤销;4号、5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6号、7号证据相同,作同一认证;6号证据仅指认争议山的四至,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7号证据中的采伐证无姓名,不能证明与木材收购合约有关联性,不予采信;8号证据未有四至,不能证明与争议山有关联性;9号证据属证人证言,没有权属依据印证,不予采信;10号、11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12号证据涉及的林地登记已被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争议山四至不符,不予采信;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相印证,证明归横林场是与阳继相承包争议山造林,3号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已被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5号证据未记载有四至,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6号证据是有效的权属证书,记载与争议山相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天锦与第三人阳继相争议的山林双方称为“归横坡”,其四至上抵(西抵)埂(路)与解放村二组阳继荣山交界,下抵(东抵)兴合村欧隆章田,左抵(北抵)岭与解放村四组杨永权山交界,右抵(南抵)冲与解放村三组阳继祯山交界,植被为阔叶林。2012年双方为争议山的权属发生纠纷,阳天锦向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15年10月16日,锦屏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到山场指认争议山的四至范围,并对阳天锦提供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进行核实,同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质证、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县政府依据双方2012年11月11日达成的《调解决协议书》,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锦府处字(2015)9号处理决定,该决定经行政复议被撤销。2016年10月9日,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锦府处(2016)8号处理决定。阳天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锦屏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和举证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书面审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认为,阳天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归其享有,阳继相主张争议山权属,有争议山相邻权利人阳继荣、杨永权《林权证》登记的山林与阳继相山林相邻,可以证明阳继相享有争议山使用权。因此,锦屏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所有权划归阳继相所在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划归阳继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维持锦府处字(2016)8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阳天锦与第三人阳继相争议的“归横坡”,原告阳天锦提供解放片三组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虽记载有“归横坡”,但其四至上抵4队茶山,下抵盘埂,左抵岭,右抵岭,结合双方签名认可的现场勘验地形图,从4队茶山到兴合村欧隆章田之间有一条盘路,争议山位于盘路至兴合村欧隆章田之间,而双方认可争议山上抵盘埂,锦屏县人民政府确认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下抵盘埂为争议山的上抵界线,与现场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锦林权字第05号《山林所有证》未包括争议山,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权属的依据。由于争议双方均无山林三定、林权制度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证明其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鉴于争议林地与杨永权、阳继荣持有的《林权证》相邻,而《林权证》记载的相邻权利人为第三人阳继相,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结合该事实,将争议林地(除高程459米以上部分林地权属)所有权明确给阳继相所在的解放片三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明确给阳继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阳天锦的复议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复议陈述、举证权利,其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阳天锦的调处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勘查指认争议的范围为:上抵(西抵)埂(路)与解放村二组阳继荣山交界,下抵(东抵)兴合村欧隆章田,左抵(北抵)岭与解放村四组杨永权山交界,右抵(南抵)冲与解放村三组阳继祯山交界,该争议范围有双方签字的山场踏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地形图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阳天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锦府处字(2016)8号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府复议字(2017)14号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天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天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X X书 记 员  王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