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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国娥诉长治市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娥,长治市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65号原告:董国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宁,山西英佳律师带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琦,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娥与被告长治市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娥及委托代理人原冰、陈雅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宇、郭艳琦(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XXX1号楼4单元4113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从2010年8月3日起以已付购房款总额56066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付违约金直到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时止;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治市城东北路23号的XXX小区1号楼4单元411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可知,被告负有义务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560660元,于2010年5月4日交付了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测绘费、登记费在内的各项费用35175元。但自商品房2010年5月4日交付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起诉时,原告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导致原告的不动产权利处于风险状态,原告不能买卖、置换等产权流转,原告房屋甚至存在被被告再次抵押等风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在办理房产证事宜中仅有协助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从房地产办证流程中,除被告应备齐的资料外,原告本身也需要准备其应���交的资料,被告仅负有协助办证义务。被告已按约定的时间将资料陆续交各办证机关登记,而因办证机关程序迟延导致的逾期,是被告所不能控制的因素,让被告承担此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2、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协商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执行。3、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协助原告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协助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取得产权证书。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已着手办理竣工规划认可审定,因办理备案是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审批,具体完成期限是被告所不能控制的,故90天的约定是被告开始相关工作的时间,并非备案办理完成的具体完成期限。被告一直积极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未有任何过失。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办证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是指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期限,并不是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原告诉状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明显存在错误。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处理方式,双方选择约定协商处理,但对房产证具体办理的期限,双方并未进行协商,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是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权属证书,且未给原告造成���际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房通知书、交房协议、购房凭证、贷款利率调整表、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长治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取证的资料显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发证时间2016年12月15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竣工规划认可评审表、规划认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房产测绘委托书、测绘中心作业声明、测绘验收报告、关于XXX命名的函、维修基金注册登记表、缴款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销售申报表、缴纳税费告知书、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地产交易凭证、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分户图、询问笔录、(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48号、012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缺席第一次庭审,未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治市城区城东北路23号XXX小区1号楼4单元4113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与出卖人协商处理。”2010年5月4日,在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契税、物业费、配套费等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属建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审定表载明,评验人于2010年4月14日签署认可意见,于2011年1月4日最后审定通过。后被告又陆续进行竣工验收、房产实测、小区命名备案、缴纳维修基金等工作,并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初始登记证书。在取得初始登记后,被告先后分批次通知小区业主,并协助部分业主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发证时间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的行政职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先由原、被告双方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再根据申报资料的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故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仅负有协助义务。本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4日,被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审定的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是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其他材料的前提条件。可见,被告已于交付房屋前着手办理登记备案所需材料,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并未违反90日内的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现被告已协助原告完成了房屋权属登记,履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有利审判员  悦珂珂审判员  王正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