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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军沈阳市于洪区鑫天顺彩钢加工点、贾广志、全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沈阳市于洪区鑫天顺彩钢加工点,贾广志,全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天顺彩钢加工点,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经营者:赵立凤,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审被告:贾广志,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审被告:全国忠,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天顺彩钢加工点(以下简称“鑫天顺加工点”)及原审被告贾广志、全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初字1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国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供应材料数量,仅以下料单为依据计算货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供货数量。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鑫天顺加工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竣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彩钢板后,双方不签订书面材料签收单。二、上诉人一审自认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彩钢板及彩钢板数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自认无需举证。贾广志、全国忠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辩论意见。鑫天顺加工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139元,利息10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国军承包厂房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购货协议,约定盖板单价15元/延米,墙板单价14.5/延米,以实际发生尺寸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额垫付,被告李国军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每日加收1%结算。被告贾广志、全国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军向原告订购了屋面板2410.58米,墙面板737.724米,并支付价款2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国军表示其建设厂房所使用的彩钢板均在原告处购买,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被告全国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国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彩钢板,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具的供货单无被告李国军确认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李国军出具的下料单载明其要求原告提供的彩钢板数量,现其建设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能够证明原告已按需方要求供应了彩钢板,故被告李国军应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给付相应对价。根据被告李国军出具的下料单,屋面板数量为2410.58米,墙面板数量为737.724米,共计价款46,855.7元,被告李国军已支付25,000元,尚欠21,855.7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彩钢板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未能证明具体的供货时间,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贾广志、全国忠作为担保人在购货协议上签名,依法应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李国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鑫天顺加工点彩钢板货款人民币21,855.7元;二、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原告鑫天顺加工店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855.7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贾广志、全国忠对被告李国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2元,由被告李国军承担346.39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彩钢板的数量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明供货数量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张的供货数量远多于上诉人一审提交下料单所证明的供货数量,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供应了彩钢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2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