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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博物馆(蚌埠市文物管理处、蚌埠市美术馆)与彭楚裔、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4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彭楚裔,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蚌埠市博物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物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宋歌。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海石、李霞,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楚裔,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秋艳,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陆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开顺、吴子君,均为该局干部。原审被告:蚌埠市博物馆(蚌埠市文物管理处、蚌埠市美术馆)。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辛礼学。上诉人中国文物交流中心、上诉人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楚裔、原审被告广州市文化广电��闻出版局、原审被告蚌埠市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5日至8日期间,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主办单位,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运营单位,共同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B区11.2展馆组织了2015广州国际文物博物馆版权交易博览会。2015年12月6日下午彭楚裔购买门票进馆参观2015广州国际文物博物馆版权交易博览会。博览会上,彭楚裔在B09玉器展位上购买了一件玉镯,并根据要求在该展位隔壁刷卡支付了价款35000元。因怀疑所购买的玉镯不是天然翡翠,彭楚裔于2015年12月7日重新回到博览会,发现B09展位已经撤展,彭楚裔遂联系展会相关工作人员,并到附近���区派出所报警。彭楚裔在报警时称,其于6日下午在B09区两个缅甸人开的玉器展位那里购买了玉镯,展区有3个人,跟高个子发生交易,还有一个矮个子,里面还有一个小女孩,高个与矮个棕色皮肤,像印度人等。根据彭楚裔提供的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金银珠宝检验站出具的宝石鉴定证书反映,彭楚裔所购买的玉镯鉴定结果为充填石英石,折射率1.55(点测),光性特征为非均质集合体,放大检查可以充填现象。根据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和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博览会中B09展位的参展单位为蚌埠市博物馆。原审法院认为,彭楚裔在2015广州国际文物博物馆版权交易博览会的B09展位以35000元价格购买一件玉镯,而根据专业的鉴定意见反映,该玉镯实质为充填石英石。按正常的消费价格判断,可以认定���楚裔所购买的商品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彭楚裔有权要求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赔偿三倍损失。不过,本案中根据彭楚裔在报警时的陈述,其虽是在B09展位购买的玉镯,但当时B09展位的经营者明显不是蚌埠市博物馆,也不是本案其他的当事人,因此,彭楚裔要求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蚌埠市博物馆向其赔偿三倍的价款损失105000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因此,本案中作为博览会的举办者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及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彭楚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彭楚裔的商品价款35000元。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蚌埠市博物馆与本案商品的关联性,彭楚裔要求蚌埠市博物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彭楚裔赔偿商品的价款损失35000元;二、驳回彭楚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彭楚裔负担800元,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彭楚裔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一审法院由此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彭楚裔提供的门票、照片视频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展会期间,现场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彭楚裔提供的银行记录,与涉案产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3、彭楚裔无法提供任何发票收据来证实在展会购买了产品,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玉器并未经过任何有效的封装,也未经过第三方公证机关的公证,其鉴定的产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且作为关键证据的鉴定报告竟然是彭楚裔单方所作,一审法官直接认定产品系在展会购买及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B09展柜的承租人为蚌埠市博物馆,结合该馆出具的证明,可知彭楚裔事后关于其向缅甸人购买的主张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5、彭楚裔作为一名高校工作者,在其购买涉案产品时,没有尽到一般消费者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在第二天立刻发现产品有异样并进行鉴定。状态的差别巨大,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6、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彭楚裔是在B09展柜购买翡翠玉镯、翡翠玉镯价格为35000元、翡翠玉镯为石英石冒充这三个核心事实,均无有效证据证明。7、一审法院未能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彭楚裔未能提供购物小票、公证购买、合法鉴定证书等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彭楚裔提供的一些边缘性证据,在未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就全盘认可了彭楚裔的主张。综上,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请求:1、撤销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楚裔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彭楚裔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楚裔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中,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承认2015年12月6日彭楚裔进入过展览馆。彭楚裔基于对主办单位的信任,没有索要发票并非不正常。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彭楚裔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在彭楚裔与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中,其工作人员没有否认玉镯是在展销会购买的。彭楚裔7号下午去派出所报案,也有报案记录。彭楚裔工商银行的消费清单中也显示了3万多元的消费,一审时彭楚裔也陈述了当时刷卡的时候是向另一个档口借的POS机,所以彭楚裔一审向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原审被告广州市文化广���新闻出版局陈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说理不够,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交易行为的存在。原审被告蚌埠市博物馆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签到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参展证,证明经参展商申请,组委会审核参展商身份后,参展商携带《参展商报道通知书》签到参展。本院认为,彭楚裔为证实其在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及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办和运营的展销会上购买了玉镯的事实,提供了门票、刷卡消费单、照片以及报警回执、录音等证据证明,证实了彭楚裔进入到展销会参观,并购买了涉案商品,并且在发现产品有问题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上述证据虽不是直接的证据,但亦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明彭楚裔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及鉴定结论,认定彭楚裔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受到欺诈,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赔偿彭楚裔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虽不认可原审判决,但其并无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中国文物交流中心、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文物交流中心、上诉人广州瑾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