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秦凯与薛杰、建德市航头镇图宏货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凯,薛杰,建德市航头镇图宏货运部,周土洪,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同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907号原告:秦凯,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建德市航头镇图宏货运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大山畈官家27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土洪,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大山畈官家**号。被告:周土洪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兖路南尚庄村路段。法定代表人:李若新。被告:杭州同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伟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主要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职员。原告秦凯与被告薛杰、建德市航头镇图宏货运部(以下简称图宏货运部)、周土洪、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物流公司)、杭州同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德、被告同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飞、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杰、图宏货运部、周土洪、鲁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33485元(死亡赔偿金850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859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36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杰、图宏货运部、周土洪、鲁通物流公司、同创物流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7时18分许,被告薛杰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建德市米路段,与受害人秦有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秦有坤当场死亡。经查,被告薛杰驾驶的浙A×××××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图宏货运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H×××××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鲁通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同创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秦有坤父母及妻子已去世,原告秦凯系受害人秦有坤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薛杰、鲁通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未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图宏货运部、周土洪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答辩如下:图宏货运部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保险系独立的,与鲁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保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该车不存在加装、改装情形,事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鲁通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同创物流公司。该车加装护栏板,是为所装运货物的安全,并未明显增加车辆的危险性,且该加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图宏货运部投保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要求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的手写文字并非周土洪本人书写,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事后添加。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出因车辆超载应扣减10%免赔的主张不合理,因为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同创物流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被告同创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事故车辆并非被告同创物流所有,也非同创物流公司使用,同创物流公司对事故毫不知情。原告对被告同创物流公司提起诉讼系主体错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创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事故主、挂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予以认可,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电动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无修理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事故责任。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申请本院调取监控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薛杰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车辆,且超载、超速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同创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薛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2017年2月27日及2017年2月25日交警部门对薛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薛杰认可其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侵犯受害人秦有坤路权,且具有超速、疲劳驾驶的情形。被告同创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认为,通过笔录可知,薛杰在装货期间可以休息,与原告陈述驾驶员未休息的情况不符,薛杰不存在疲劳驾驶,所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恰当的。3、公安机关对秦有坤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扣押车辆)、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秦有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对该组证据,被告同创物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鉴定报告的意见“……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标准要求”,故秦有坤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4、原告提供照片1张,用以证明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对该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交警部门认定薛杰具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秦有坤具有驾驶电动二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薛杰、秦有坤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秦有坤及原告的基本情况。1、原告提供秦有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秦有坤、秦凯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顾家村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秦有坤的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秦凯系其唯一儿子。秦凯患白血病需长期治疗,丧失劳动能力,为秦有坤的被抚养人。3、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秦凯已丧失劳动能力。4、建德市1996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落实分户册、征地协议各1份、建德市梅城镇人民政府、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秦有坤为失地农民。5、建德易家装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作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秦有坤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木工工作。被告同创物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秦凯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书中登记秦有坤有1.62亩耕地,与原告陈诉秦有坤名下有0.62亩耕地相矛盾。顾家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耕地被征用。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工资统计表没有具体的日期。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秦有坤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鉴定结论为秦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赔偿参与度应当在40%以下,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不能超过5年。对证据4、5同意同创物流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有关当事人身份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关于秦凯劳动能力问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秦凯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关于秦有坤是否系失地农民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秦有坤系农村居民。秦有坤所在村的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耕地是否被征用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关于秦有坤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位证明,但该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三、关于事故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1、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图宏货运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土洪。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杰驾驶的浙A×××××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土洪,鲁H×××××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鲁通物流公司。3、保险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证据,被告同创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是否能免赔,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四、关于事故车辆的性能。1、原告提供浙商检(2017)车鉴字6057号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机动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68-72km/h。2、浙商检(2017)车鉴6066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秦有坤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被告同创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秦有坤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五、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改装免赔的事项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补充提交浙A×××××号车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A9L779号车的投保人图宏货运部就超载绝对免赔的事项已作提示及明确说明。2、提供鲁H×××××号车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鲁H×××××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及索赔受益人同创物流公司就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已作提示及明确说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浙A×××××号车的保险系独立的,该车不存在加装、改装情形。鲁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鲁通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同创物流公司。该车加装护栏板,是为所装运货物的安全,并未明显增加车辆的危险性,且该加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图宏货运部与周土洪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浙A×××××号车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的手写文字并非周土洪本人书写,而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事后添加。浙A×××××号车的保险系独立的,该车不存在加装、改装情形。鲁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鲁通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人及索赔受益人为同创物流公司。该车加装护栏板,是为所装运货物的安全,并未明显增加车辆的危险性,且该加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同创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浙A×××××号车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投保人盖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鲁H×××××号车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业务员经办,为减少保费,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业务员要求该车与同创物流公司其他车辆一并投保,并加盖了同创公司印章,但该车的投保人实际为鲁通物流公司,使用人为图宏货运部,同创物流公司并未接受委托,故同创物流公司虽已盖章,但不能就此认定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已就责任免除事项作了有效提示与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关系人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50266元、丧葬费2585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81125元。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根据秦有坤死亡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91112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不足的799125元,由浙A×××××号车、鲁H×××××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即支付479475元,该款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比例由浙A×××××号车保险人支付456642.86元,由鲁H×××××车保险人支付22832.14元。其中浙A×××××号车保险人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即扣除45664.29元,扣除的款项应由车辆所有人图宏货运部承担。原告要求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秦有坤已年满60周岁,并非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人,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图宏货运部提出浙A×××××号车的保险人应全额支付保险金,不能扣除10%的免赔额,因被告图宏货运部在投保人声明栏上加盖了公章,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已尽到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超载绝对免赔10%的条款已生效,被告图宏货运部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出鲁H×××××车具有加装、改装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加装栏板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提出秦有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秦有坤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秦有坤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图宏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周土洪系经营者,民事责任应由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杰、图宏货运部、周土洪、鲁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凯保险金人民币545810.71元。二、建德市航头镇图宏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凯赔偿款人民币45664.29元。三、驳回原告秦凯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1元,由被告建德市航头镇图宏货运部负担4743元,由被告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同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原告秦凯负担437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