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8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炯(自报)。辩护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陈炯及辩护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陈炯伙同何某(另处),应上海楚雅电子有限公司(另处,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以下简称楚雅公司)经营负责人郑某某(另处)的要求,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楚雅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江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150余万元。陈炯、何某收取发票面额1%比例好处费后分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楚雅公司向嘉定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炯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楚雅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税款。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炯的家属代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4.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证人郑某某、何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陈炯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炯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陈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税款已退出、陈炯的犯罪手段、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对陈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陈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零四元一角一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