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明清与严耀东、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清,严耀东,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712号原告:董明清,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耀东,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陈辉,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严耀东之妻。原告董明清与被告严耀东、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耀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严耀东向原告董明清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耀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严耀东在庭审中通过电话辩称,承认该案所涉借条是由其重新出具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并称其妻不知道此借款。希望协商解决。被告陈辉辩称,严耀东借钱的事情其并不知情,钱是严耀东借的,借钱干什么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严耀东向董明清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严耀东两次偿还本金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底。2016年7月25日,董明清向严耀东催要余款,严耀东向董明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明清现金叁拾万元严耀东”。本院认为,被告严耀东对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的利率予以认可,且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严耀东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耀东、陈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明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严耀东、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