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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学印与张云鹏、王照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印,张云鹏,王照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201号原告:沈学印,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原告之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鹏,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照路,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学印与被告张云鹏、张照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马靓,被告张云鹏、张照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08元、辅助器具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上述损失先行赔付;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4时,被告张云鹏驾驶津H×××××号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二宫门前,其车前门左侧与原告沈学印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沈学印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2.膝半月板撕裂(右);3.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右);4.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5.桡骨远端骨折(右);6.髌骨骨折(右);7.颈部前表损伤等。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72.1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原告主张中已经扣除。原告今后不再就医疗费以外的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张云鹏、王照路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王照路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张云鹏驾驶。被告张云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772.1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要求本次诉讼一并解决。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本案对被告垫付原告费用一并解决。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在原告住院第二日即2016年4月7日公司查勘时表示没有护理人员护理,就是亲属护理,所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用过高,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完全予以证明非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疾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助行器发票上并没有显示购买方是原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轮椅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本案对被告垫付原告费用一并解决。对于原告医疗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且对非指定医院的外购药因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嘱并没有明确载明外购,而且只开了一次,不足以成为外购药依据。对原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4月5日14时,被告张云鹏驾驶津H×××××号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二宫门前,其车前门左侧与原告沈学印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沈学印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张云鹏驾驶津H×××××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照路名下,并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右);2.膝半月板撕裂(右);3.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右);4.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5.桡骨远端骨折(右);6.髌骨骨折(右);7.颈部前表损伤等。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学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鹏垫付原告医疗费83772.1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云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08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3772.1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垫付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但原告病历中确有原告所购药品的医嘱的记载,医嘱并未说明药品使用期限,原告依据病情多次购买药品符合医嘱,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700元,但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住院46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由护工护理180天,每天花费180元,并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加之原告年龄较大,全身多处骨折及韧带损伤,原告主张出院护理期限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张宇鹏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费用确实发生,加之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需要他人护理有明确医嘱,本院对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其在原告住院第二天前往医院调查,原告表示由亲属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属实。但原告在住院第五天开始由护工护理,与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原告住院第二天的调查结果并不矛盾,本院���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原告虽有加强营养医嘱,但医嘱并未明确规定营养期,本院结合原告山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认定原告营养期为150天,每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原告营养费应为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0.6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原告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年龄74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原告助行器发票并非原告姓名,不同意承担助行器费用,而助行器发票虽未有原告姓名,但亦未有他人姓名,从发票记载的购买时间来看,与原告出院时间吻合,且原告伤情较重,原告行动确需助行器辅助,本院对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及受伤严重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3.2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张云鹏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照准。综上,原告沈学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8.08元、辅助器具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张云鹏垫付原告医疗��83772.1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学印医疗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2400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器具费21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818.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学印医疗费1888.0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88.0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张云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云鹏垫付原告医疗费83772.14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云鹏赔偿原告沈学印车辆损失300元;六、驳回原告沈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云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