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靳刚强与杨存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刚强,杨存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85号原告:靳刚强,男。被告:杨存金,男。原告靳刚强与被告杨存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1年—2012年在大唐电厂施工期间来我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管、架扣、顶丝,欠租赁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存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到原告靳刚强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管、架扣、顶丝等建筑设备,欠租赁费6000元未付。被告的雇员赵军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杨存金于2015年7月13日在上述欠据上签名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款项未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刚强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茜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