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与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俞昌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俞昌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23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地址:宁武县上河南村(以下简称宁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法定代表人:俞秀,职务:经理。被告:俞昌豪,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武公司诉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俞昌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俞昌豪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付原告×××丰田牌客车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赔偿原告损失9100元/月(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车辆时止,截止起诉时共计1456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以683846元���格(含税)购得×××丰田牌客车一辆。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介休市隆源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以抵账方式(价格为1553978.66元)取得×××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2015年11月28日,原告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限期清理公务用车整改事项。经查×××丰田牌客车、×××英菲尼迪越野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发函给被告要求限期归还,被告以该车辆系原经理借给第二被告使用,与第一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归还。被告辩称,1、现受讼法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俞昌豪住所地为福建省平潭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主张返还两部车辆,缺少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权利证据;3、主张赔偿损失,缺少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田牌客车的转账凭证、发票联、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2、×××英菲尼迪越野车协议书、行驶证、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宁煤销函[6]号文件;3、致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函;4、涉案车辆违章记录;5、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行车证、登记证、纳税人是刘志勋,与原告不是一个主体,转账是单方行为与本案未有关联性,证据2协议书中名称为煤炭交易中心、行车证均未涉及原告,不能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3真实性存疑;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证,无关联性;证据5两车与租赁合同有关,询问笔录有瑕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丰田牌客车、×××英菲尼迪越野车的行驶证,原告对��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以683846元价格(含税)购得×××丰田牌客车一辆。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介休市隆源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所辖宁武煤炭交易中心以抵账方式(价格为1553978.66元)取得×××英菲尼迪越野车一辆。2014年5月6日,宁武煤炭交易中心变更为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2016年12月26日,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俞昌豪做了询问比录,×××丰田牌客车,×××英菲尼迪越野车现为被告俞昌豪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俞昌豪于2017年3月27日领取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中明确答辩状提出的时间为接受起诉状副本15日内,故被告俞昌豪在��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丰田牌客车的相关证件虽为刘志勋,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出具车的财务凭证和税费的凭证,原告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原告所有。因×××英菲尼迪越野车系协议抵账方式被宁武煤炭交易中心即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取得,故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对该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宁武县煤炭交易服务大厅隶属于原告管理,另被告俞昌豪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本案中的两辆车为其借原告公司的,故本院认定该车属于原告的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9100元/月,截止���诉时共计145600元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待车辆归还认定损失后予以再次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昌豪归还原告×××英菲尼迪越野车、×××丰田牌客车。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俞昌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彦文审判员 赵宇平审判员 郭振华��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