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晋建杰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建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81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晋建杰,男,汉族。被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枝龙,男,汉族,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0)韩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晋建杰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支付给友联公司80万元,款到晋建杰账户上,目的是消除晋建杰的银行黑名单,承担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已于2017年4月1日将案件款358555元打入到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行(原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庆信用社)晋建杰的账户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行已将晋建杰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庆支行(原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庆信用社)的黑名单消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已将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韩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目的是消除晋建杰的银行黑名单的义务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0)韩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妙香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文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