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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文学与曹月清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学,曹月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78号原告:韩文学,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月清,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韩文学与被告曹月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月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月清返还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由曹月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曹月清将桦甸市金城路西侧南数第一胡同土地转让给韩文学,收取定金20000元,现韩文学得知该胡同的土地不属于曹月清所有,并且该胡同是消防通道,根本不能使用,更不能建楼。为维护韩文学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曹月清辩称,不同意韩文学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曹月清将金城路西侧第一胡同土地卖给韩文学,当时与韩文学协商,土地售价是12万,韩文学付给曹月清定金2万并签订了定金合同,现因韩文学不在桦甸居住,不想买曹月清的土地,是韩文学违约在先,所以不能返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文学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收条一份,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韩文学提交的照片4张,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经韩文学申请本院调取的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曹月清为韩文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2万元,此款系金城路西侧南面第一胡同土地转让定金。由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证实:1.金城路西侧、长胜街北侧南数第一胡同,依据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位置属于消防通道;2.依据《桦甸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该位置属于城市建成区,建成区内严禁插建建筑物,且该位置属于消防通道,不能再进行审批建设。本院认为,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为合同有效且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本案中,虽然韩文学与曹月清就金城路西侧南面第一胡同土地转让签订了定金合同,但韩文学与曹月清之间关于土地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定金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定金合同无效,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韩文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定金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定金20000元,曹月清应当返还给韩文学。综上所述,韩文学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韩文学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韩文学负担200元,由被告曹月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书宁—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