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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小锋韦永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锋,韦永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2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锋,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曾因盗窃罪2016年3月31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永提,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7〕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永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企坪老村一瓦房出租屋,盗窃被害人罗某1的一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于当天20点30分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抽屉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抽屉表面提取的指印一枚经检验为韦永提右手拇指所留。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小锋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华侨新村西堤1巷24号A903房,盗窃被害人罗某3一枚金戒指、三个黄金珠、一条银项链、一块玉以及现金约770元,被害人于当天21点45分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房提取一红色纸盒为现场物证,经实验室处理,物证表面提手印一枚,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纸盒上提取的指纹为王小锋右手食指所留。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塘水围二区14栋805房,盗窃被害人李某1一部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于当天21点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9日对塘水围二区14栋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经对“王小锋”、“韦永提”、本人像与李某1被盗案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人像倾向是同一人的人像。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塘水围一区63栋701房,盗窃被害人许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现金100元左右。被害人于当天21点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0日对塘水围一区63栋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经对“王小锋”本人像与许某被盗案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人像倾向是同一人的人像。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房西南卧室床上建设网盾表面提取指印,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韦永提右手拇指所留。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小锋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荔湖花园55栋607房,盗窃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于当天19点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室内一首饰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王小锋右手拇指所留。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罗某2被入室盗窃案中,经对“王小锋”样本人像与现场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进行检验比较,涉案男子的人像与王小锋的人像倾向是同一人人像。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小锋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一区90栋502房,盗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400元,一部单反相机,一部三星9220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酷派手机。被害人于当天21点40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对樟坑一区90栋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经对“王小锋”本人像与李某2被盗案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人像倾向是同一人的人像。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犯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锋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均属实,但对盗窃的物品有异议。2015年11月4日那单只盗窃了现金770元,没有其他首饰。2015年12月19日那单只盗窃了现金100元,没有盗窃苹果手机。2016年1月14日那单只盗窃了1400元,没有盗窃相机和手机。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永提认罪,辨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三、四单盗窃行为存在,我都有去。第一单没有偷到银行卡,只偷到手机。第三单没有偷到笔记本电脑,这单什么都没有偷到。第四单我和王小锋一起去偷东西,王小锋出来说什么都没有偷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永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企坪老村一瓦房出租屋,盗窃被害人罗某1的一部手机,被害人于当天20点30分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抽屉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抽屉表面提取的指印一枚经检验为韦永提右手拇指所留。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小锋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华侨新村西堤1巷24号A903房,盗窃被害人罗某3现金约770元,被害人于当天21点45分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房提取一红色纸盒为现场物证,经实验室处理,物证表面提手印一枚,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纸盒上提取的指纹为王小锋右手食指所留。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塘水围二区14栋805房,盗窃被害人李某1一部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于当天21点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9日对塘水围二区14栋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经对“王小锋”、“韦永提”、本人像与李某1被盗案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人像倾向是同一人的人像。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塘水围一区63栋701房,盗窃被害人许某现金100元左右。被害人于当天21点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0日对塘水围一区63栋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经对“王小锋”本人像与许某被盗案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人像倾向是同一人的人像。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房西南卧室床上建设网盾表面提取指印,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韦永提右手拇指所留。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小锋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荔湖花园55栋607房,盗窃被害人罗某2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于当天19点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室内一首饰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为王小锋右手拇指所留。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罗某2被入室盗窃案中,经对“王小锋”样本人像与现场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进行检验比较,涉案男子的人像与王小锋的人像倾向是同一人人像。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小锋进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一区90栋502房,盗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于当天21点40返回家中发现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对樟坑一区90栋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经对“王小锋”本人像与李某2被盗案监控录像中涉案男子人像倾向是同一人的人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1、罗某3、李某1、许某、罗某2、李冬至的陈述、被告人王小锋的供述与辩解、指纹痕迹鉴定意见、人像对比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锋、韦永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盗窃的具体财物,因指控第一、二、四、五、六单犯罪中的盗窃具体财物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中关于盗窃物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韦永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韦永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小锋退赔被害人罗美人民币770元、退赔被害人罗五仔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李冬志人民币1400元、责令被告人王小峰、韦永提退赔被害人许天华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